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49號
SCDV,113,婚,2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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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對被告百般遷就,極
力配合,例如配合被告不吃牛肉、吃早齋,食衣住行育樂亦
盡力滿足被告,惟原告早已身心俱疲,服用重憂鬱症藥物多
年,兩造之女兒亦因被告管教等各方面問題,早已離家多年
,是兩造間歧異甚大,無法共同生活,原告乃於112年9月間
搬離兩造住處在外租屋。然自兩造分居後,被告竟私自到原
告上班處所騷擾、跟蹤原告下班,致原告再也無法容忍。因
兩造已分居1年多,雙方已成路人,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身運動傷害,經民俗療法師建議而不
吃牛肉、吃早齋,然原告早自多年已開始吃牛肉等食物,被
告並無勸阻或阻撓。又原告擁有國家級教練籃球裁判執照,
然因籃球造成身體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及睡眠,歷經多次檢查
、手術均未見改善,原告遂聽從醫師建議開立重憂鬱症藥物
來減輕疼痛及睡眠問題,就此被告均有陪伴就醫、手術治療
及照護。至兩造之女兒離家出走,本為父母雙方之責任,且
被告係為化解原告與女兒間之嫌隙,不斷勸說女兒,反造成
女兒不諒解,惟母女間關係早已改善許多,並有一起參加家
庭聚會。而原告自從至台大新竹分校上班,接觸台大學者及
園區高階主管後,生活中開始會看輕、嫌棄被告,且因原告
開始頻繁地參與交際應酬和社交活動後,僅因被告提醒要留
意身體及適量喝酒等事宜,原告就會生氣不悅,然被告仍會
應原告之喜愛及工作等需求,配合參與並出席活動。又被告
並未到原告上班處所騷擾或跟蹤原告,乃係原告離家後,濟
公師父贈送原告喜愛喝的紅酒,伊有通知原告回家拿取,惟
經過月餘,原告均未返家,被告才送至原告上班處,詎原告
竟無故勃然大怒,當場驅趕被告,伊並未騷擾或跟踨原告。
兩造過往曾共同旅遊多國,留下許多開心甜蜜的回憶,乃係
因原告於111至113年間頻繁出國旅遊,在獨旅中認識許多
友,造成原告對於夫妻家庭的想法生變,然原告於離家後雖
獨自出國旅遊,但仍深愛被告,返國後亦會贈送被告很多名
包包服飾、情侶鞋子及各樣保養品,並不吝和被告分享
旅行中的各樣美好,而兩造亦於原告離家後之113年5月間,
共同搭乘郵輪參加歐洲地中海之旅,期間仍與一般夫妻互動
如常。是以,原告突然離家已令被告不知所措,如今提出離
婚的想法更是令被告困惑,惟被告迄今仍希望與原告共好相
處,且自原告離家後,一直留守崗位照顧原告母親、兩造兒
子及處理家庭事務,原告於離家前答應原告母親不會離婚,
亦是對原告母親的承諾與對被告的誓言,迄原告母親、兩造
子女及家人均仍期待原告返家,伊希望能繼續維持這段婚姻
,不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3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
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
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
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之分居乃係因原告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處,自
行在外租屋,且未讓被告知悉其確實住處,並封鎖與被告間
之聯繫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84頁
、第134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4頁)。而查,被告迄
仍與兩造兒子及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原處所,且表達不願與
原告離婚,希望原告返家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5至86頁、第136至139頁、第144頁),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遭被告惡意遺棄,且狀態持續中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1、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一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
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
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
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
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
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
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
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
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
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
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
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
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間生活歧異處甚多,其長年配合被告已身心俱
疲,且兩造所生之女兒亦因被告之管教等問題離家多年,兩
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等語,雖據提出其與女兒即訴外人陳冠茹
(下稱其名)及與母親即訴外人姚秀雲(下稱其名)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9頁)。
然觀之原告與陳冠茹之訊息內容,原告固有表述兩造間各方
面都不一樣,其過得很累、想搬出去住,請陳冠茹有空幫忙
房子及有遭被告跟蹤等節,據此陳冠茹雖有回應對被告之
不滿,且建議原告找律師諮詢等語,惟細譯前開訊息內容,
均僅係原告陳述其個人主觀感受,而陳冠茹則係聽聞原告所
述予以回應,均尚不足執此遽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至原告所提與姚秀雲之訊息內容,亦僅係原告告知
姚秀雲會陸續找房子,待覓得房子簽約確定後就會搬家等語
,然姚秀雲則回應「我不是跟你說了嗎?」、「我在跟淑君
談看看,給他一個機會嗎?我已經七十幾歲的人了,在活也
沒多久,不能跟我在一起幾年嗎?」、「一定要這樣嗎?」
、「没商量的餘地嗎?」等語,依此反徵姚秀雲並不認同原
告逕自離家之行為,反係一再勸諭原告再與被告溝通,惟原
告則回應「已經決定了」等語執意離家別居,是依前開訊息
內容,亦無從率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存在難以繼
續維繫之重大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再與被告相處,乃於112年9月間搬離兩
造住處在外租屋,兩造分居後已形同陌路,詎被告竟至伊上
班處所騷擾、跟蹤伊下班,伊再也無法忍受,雙方婚姻已無
法繼續維持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自112年9月間離家後,拒絕向被告告知實際住居處所,
且約自112年12月、113年1月間起將被告之LINE封鎖,後來
僅用MERSSAGE聯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自原告
112年9月離家後雖少有聯繫,惟此乃係原告單方不願透露行
蹤,刻意封鎖不願與被告聯繫所致,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兩造
婚姻和諧之作為。
⑵、次查,原告於112年9月間離家後,嗣兩造仍有於113年5月7日
至18日間,一同參加地中海郵輪歐洲之旅出國旅遊一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衡情倘兩造感情淡漠至
極,雙方早已形同陌路,殊難想見原告仍願與被告出國搭乘
歐洲地中海郵輪共遊10餘日。再觀之被告所提原告之臉書貼
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內容足悉,原告多次於臉書貼文
稱呼被告為「我的最愛」、「親愛的老婆」、「親愛的」,
且表達對被告熱切之情愛,感謝被告在婚姻中的體諒與包容
,以及貼文慶祝兩造結婚20、25週年之文章及合照,甚於離
家後之112年10月9日獨旅期間傳訊告知已在旅途過程中幫被
告挑選了4件外套等語,此觀原告之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件自明(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8至89頁),並
有兩造出遊之合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復參以兩
造婚後確實有多次相伴出國同遊之記錄,自最後113年5月間
地中海郵輪歐洲之旅往前回推10年期間內,扣除疫情期間長
達2、3年無法出國,兩造共同出國次數高達9趟次,且旅遊
天數更自5日逐漸增加至10餘日,此有前開兩造之入出境
結作業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則
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樂於相伴、相隨,時常共同出國
旅遊等語,堪認尚非子虛,據此實難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
⑶、再查,兩造於113年5月間地中海郵輪歐洲之旅返臺後,被告
雖曾拿他人致贈原告之紅酒至原告辦公處所欲交付予原告,
而就該日事件之梗概,據原告當庭陳稱:被告拿東西到伊上
班的地方給伊,被告在辦公室沙發坐超過半小時,伊就做伊
的事,直到5點左右伊跟被告說可以離開了,但被告仍沒有
要離開的意思,伊從小聲到大聲,最後拍桌請被告離開,之
後被告離開了,伊到6點左右處理完事情也要離開,被告竟
在後門想要跟蹤伊,伊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據此被告回應:因有人送紅酒給原告,原告一直未返家拿取
,故伊送至原告上班處所給他,伊係先在大廳等原告後,再
一起進原告辦公室,伊有跟原告說已經很久沒見面,是否一
起去吃飯,原告就突然發脾氣,伊忘記在原告的辦公室坐多
久,但伊見原告生氣後,就趕緊向原告道歉後離開,因為原
告封鎖伊,伊只是想跟原告講幾句話,後來伊離開後,原告
也剛好要離開,伊不是故意要跟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衡諸斯時兩造甫自歐洲同遊返國不過數月,原告並無
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造於此期間內因何故感情業已破裂,
縱被告突至原告之辦公室或可能造成原告之莫名不快,惟被
告係因遭原告封鎖致無法聯繫,且確係拿他人欲贈與原告之
紅酒交給原告始至原告上班處所,是原告縱使心有不悅無意
接受,亦應理性對待,而非如此敵視被告,甚至當場拍桌怒
斥驅趕,況被告見原告動怒,已隨即表達歉意,且誠摯並積
極尋求與原告對話、溝通,詎原告仍執意驅趕被告離開,更
將與被告於後門相遇即驟然評價為遭被告跟蹤,是縱兩造當
日發生前開事端,亦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破壞婚姻和諧之舉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有遭被告騷擾、尾隨跟蹤云云,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方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破壞兩造
情感和諧,致使雙方婚姻產生裂痕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難採信。  
5、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
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
和諧。原告僅當庭徒稱其離家係很多原因累積,如其在客廳
神明廳躺著睡覺,竟遭被告無端叫起,且被告無時間觀念
云云,然衡其前所述情事尚屬生活瑣事,在婚姻關係中,夫
妻間觀念、意見相左,實屬難免,詎原告未思勉力溝通,反
因此細故遽然離家別居、封鎖聯繫,進而於被告至其上班處
所時,怒斥拍桌驅趕被告,甚至決意中止兩造間長達30餘年
之婚姻關係,不願再與被告見面,原告顯然欠缺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態度。反觀被告自原告離家後,猶與原告
哥哥輪流照顧原告之母,縱使面對原告無端離家年餘、封
鎖聯繫與冷面相對,仍於本件審理中表達讚許原告孝順、聰
明,感謝原告於結婚30多年間,給予伊很多的愛,伊還是深
愛原告、感恩原告,願意溝通及包容原告,也希望原告返家
,共同維繫家庭,伊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第138頁、第144頁),依此堪認被告對原告尚存真摯之夫妻
情誼,並深切期盼繼續維繫婚姻關係,惟原告則放棄與被告
溝通以尋求感情疏離原因或夫妻日後相處改善方式,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且已
無法維持云云,尚非有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要難僅憑原
告單方已無意維持上開婚姻關係,逕認兩造間確有已達難以
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
,均尚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
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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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