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08號
SCDV,113,婚,20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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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控
制慾強烈,原告即使在工作中,仍必須立即接聽被告之來電
,否則被告將連續撥打電話至原告接聽為止。112年6月18日
,原告反應被告打呼聲影響睡眠,請被告前往隔壁房間,被
告竟大吼大叫、表示要去跳樓,事後雙方每天吵架,被告時
常要求查看原告手機;112年6月19日兩造在車上提及離婚事
宜,被告竟飆速行駛,令原告驚嚇不已;112年8月4日兩造
發生爭吵,被告又以死相逼,原告因害怕被告失控而返回娘
家暫住;112年8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返家遭拒,竟當場拿出
美工刀稱欲自殘;112年9月5日,被告駕車前往原告娘家
並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娘家門口企圖阻擋原告上班;112年9月
7日晚間原告在被告父親開設之雜貨店顧店,被告要求復合
遭拒,竟持刀抵住自己腹部威脅自盡。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自112年9月分居
至今,兩造婚姻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故依照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
子女目前由被告母親與原告共同照料,希望仍由兩造共同擔
任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之前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家暴原告,只有傷害自己。112
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我也沒辦法,就分居了,我也想帶小
孩,但因為欠債有經濟上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原告
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
情緒控管不佳,並有自傷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聲請系爭
保護令獲准,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因被告前開不理性之行為,兩
造自112年9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分居後雙方無良性互動
,確實感情盡失,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
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
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兩
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且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維持目前的受照顧狀況及探視辦法皆有共
識,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目前的生活模式,且符合未成年子女
的期待,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住所展現出的狀態與個性一致,
也都能夠在兩造住所自在活動,與兩造的對話與互動也相當
自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相當緊密,故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兩造共同照顧,維持當前的生活
模式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113年12月2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22401號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21至38頁)。
又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調查報告略以:「兩造
溝通障礙主要源於婚姻議題,且原告稱兩造未曾就育兒理念
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存有歧異,而貽誤未成年子女等利
益。兩造均表達願意共同監護,雖原告認自身不適合擔任主
要照顧者,而被告未明確表態是否願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多由被告之母實際照顧,其亦願繼
續承擔照顧其等之責,又加之未成年子女意願維持現在的生
活模式,而其等就學狀況穩定並無不妥之處。依據現狀維持
、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爰建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並繼續依現行模式分工共同扶養,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庭意願部分,上
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家調官於調查期間已向未成年子
女明確說明家事調查官之角色及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丙
○○能清楚表達意見並理解親權的意涵,且同意由家調官將訪
談內容作為其意見表達,並明確表達無意願再出庭陳述意見
;至於丁○○於調查過程中多數時間專注於手機遊戲,並對生
活狀況及意見表達較為簡略,惟仍能聚焦回應親權議題及是
否再出庭陳述之意願,故本件若無重大必要,不建議再傳喚
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4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53至64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內容,認兩造均希望共同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後多由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則由被告母親及
原告分工合作照料,被告工作之虞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被
告家庭支援系統完整,足以彌補被告親職能力之不足,而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依附關係均屬緊密,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事宜尚能有所共識。從而,基於現狀維持原則、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 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 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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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