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11號
SCDV,113,婚,1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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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參 加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稱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
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向本院提起預
備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戊○○所提本
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乙○○之預備反請求離婚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乙○○提起前開預備反請求,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兩名證人丁○○、甲○○未確認兩造有離婚
真意,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亦非親簽,從而兩造間之離婚不
符離婚之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一)證人丁○○、甲○○係在兩造先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授權乙○○代
為簽名,故系爭協議書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縱認系
爭離婚協議無效,乙○○於112年5月22日與參加人己○○結婚,
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第988條之1規定,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亦應視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戊○○之訴駁
回。
(二)如鈞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因戊○○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發生外遇情事,致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兩造辦理離
婚登記後即已分居,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提起預備反請
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許兩造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
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79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
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二)經查,戊○○主張兩造雖於108年8月12日持系爭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丁○○、甲○○均
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11號卷第11頁),且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向戊○○、乙○○
確認離婚意思?)我有問乙○○,我沒有聯絡戊○○,但我有聽
說他們自己已經簽好離婚協議書」等語(見111號卷第138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有無向戊
○○、乙○○確認離婚意思?)我有跟乙○○確認,乙○○說對方出
軌他無法再容忍,戊○○的部分本來就比較少聯繫,所以我也
沒有再確認」等語(見111號卷第140至141頁)。依證人前
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丁○○、甲○○均未與戊○○確認有無離婚
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證人要件,自難認兩造間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
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於108年8月12日之協議離婚因未備法定程式而無效,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因離婚登記而消滅。
(三)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所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之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該款
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同法第
98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8月12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乙○○於112年5月22日與參加人己○○結婚,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163號卷第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協議書亦載明:「立離婚書人男女茲因女方婚內出軌,雙
方無法共同生活,難偕白首,同意離婚,經雙方同意訂立本
兩願離婚書約定條件如下:一、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婚
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見111號卷第11頁
)。且兩造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堪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協
議離婚之意思,依其情形,已足使乙○○及其現任配偶己○○
賴兩造之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再者,己○○主張伊戶籍在大
陸,與乙○○結婚時,乙○○已離異,辦理結婚登記都很順利等
語;乙○○亦陳稱:伊沒有經歷過,不清楚證人需要當面見證
簽字,伊對法律一竅不通,擬定離婚協議書時有在網路搜尋
,但沒有諮詢專業人士,伊正式離婚後才與己○○聯繫、交往
等語(見111號卷第263至268頁);參諸己○○為大陸地區人
士,且乙○○與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乙○○與己○○熟諳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況離婚證人須親自見聞兩造
離婚真意乙節,未見諸上開條文內容,一般離婚之當事人實
難知悉證人須以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為其要件
。是兩造離婚雖因證人丁○○、甲○○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
意而無效,然尚難據此即認乙○○與己○○就此具有過失,則乙
○○主張其與己○○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間之離婚登記等語
,應可憑採。
(四)綜上,乙○○與己○○信賴兩造離婚登記為有效,應屬善意無過
失,是依上開規定,乙○○與己○○之後婚姻即屬有效,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應自後婚姻成立時之112年5月22日起即視為消滅

四、綜上所述,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乙○○所為離婚之
預備反請求,即無須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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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