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01號
SCDV,113,婚,10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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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1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彭執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楊雨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下稱其名)以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未
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被
告乙○(下稱其名)則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
甲○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3127見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其中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佩彤、改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甲女)、○○(下稱乙男)親
權由乙○單獨任之,甲○並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由乙○擔
任時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有起訴狀、答辯(一)暨反
求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請求答辯狀、反請求更正聲明
暨陳報狀在卷可稽,乙○反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又兩造同意關於甲○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乙○反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與乙○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
費用分別審理、裁判,本院認尚屬適當,由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先行審理、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 月2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12年5 月4 日兩造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
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詎兩造離婚後,蔡佩彤始向甲○坦
承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徐妡湲」之簽名並非徐妡湲所
親簽,徐妡湲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
自不得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上開兩願離婚因欠
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徐妡湲先前已明確
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係甲○傳送予蔡佩彤
,乙○於收受後,交予見證人徐妡湲過目、確認,徐妡湲
係確實了解兩造離婚之真意,嗣後並授權被告於見證人欄
代為簽名。
(二)見證人徐妡湲雖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情
形,但對於甲○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為相當之探求並
有明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義,復據知悉離婚之見證人
徐妡湲證明,並登記完竣,以具法定實質及形式要件,甲
○主張兩造間離婚無效,尚屬無據。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反請求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後因工作分居兩地,甲○移情別戀、雙方難偕白首
,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並於第3項第⑵點
約定:「男方名下不動產,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協議分配如下:男方支付該不動
產之房屋貸款相關費用,考量雙方婚姻關係時間,此為主
要居住場所,因此終止婚姻關係後,女方可繼續居住於此
,女方有1/2產權(新竹市○○路○段00巷00弄00號13樓,地
號:和平段00000-000),男方不得收取不動產租令費用,
但相關日常生活費用所產生之維護費用由女方自行 處理
,雙方協議此房屋日後若需買賣需取得女友同意(需 有書
面同意書),並用做換房資金,換房後採聯名登記,換房
後女方可繼續居住,男方亦不得收取不動產租令費用,但
相關日常生活所產生之維護費用依舊由女方自行處理,新
產生之房貸費用,男方負擔3分之2 ,女方負擔3 分之1
,視屆時男女雙方之經濟狀沉可做條整協商。」,依前開
約定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自己所有權利範圍移轉1/2
予乙○、並負擔乙○之相關貸款費用。詎甲○非但經常延遲
給付或未給付相關貸款費用,更擅自計晝將系爭房地出售
他人,甲○所為業已嚴重侵害乙○之權利。
(二)離婚協議書既經兩造簽名且會同兩名離婚證人共同簽名並
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自為有效,甲○
自應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義務。為此,乙○依前開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地其中1/2權利移轉登記予
乙○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1/2所有權予
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一)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關於不動產、子女扶養之約定係以離
婚為停止條件,顯然離婚與不動產、子女扶養之約定係
屬三個法律行為,三者為聯立契約,自無民法第111條但
書所稱,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適用,應依民法第111條本文之規
定,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均歸為無效。乙○依無效之離婚協
議書請求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前開約定縱屬有效,兩造並未約定甲○要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乙○,乙○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102年7 月2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5 月4 日兩造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二
、乙○是否得請求甲○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1/2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
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做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
(二)證人徐妡湲於本院證述:卷附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徐妡湲,
不是我親簽的,乙○當時告知說他要離婚問我是否願意當
他的證人,我說我人在臺北,如果需要我願意當他的證人
。兩造離婚的前一天他們當下在討論離婚的過程中,乙○
有跟我用line通電話,乙○叫我稍等,乙○有話跟甲○說,
所以我有聽到他們在說話,後來我就掛掉電話。我願意當
這個證人是因我有親耳聽到說他們離婚比較好,我是經由
語音上的內容及乙○對我講的我才知道他們兩造離婚的意
願,我有聽到甲○有表示他要離婚。乙○有傳送離婚協議書
部分文字給我,內容應該是甲○寫的,因為當時乙○不願意
離婚。後來乙○在甲○出境前一天告訴我她願意離婚。乙○
有離婚之意願,需要一位證人,所以我提估我的資料給乙
○,並授權她簽名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89-93頁)。依證
人前述內容可知,證人徐妡湲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
未在場,但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一天已親聞兩造有離
婚之意願,而兩造於第二天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持離婚協
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既有訂立書面
,且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已符合離婚要件,兩造婚姻已經解消,甲○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二、關於乙○是否得請求甲○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1/2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部分:   
  依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訂協議離婚書第3項第⑵點約定:「
男方名下不動產,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協議分配如下:男方支付該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相關費用,考量雙方婚姻關係時間,此為主要居住場所,因
此終止婚姻關係後,女方可繼續居住於此,女方有1/2產權
(新竹市○○路○段00巷00弄00號13樓,地號:和平段00000-0
00),男方不得收取不動產租令費用,但相關日常生活費用
所產生之維護費用由女方自行處理,雙方協議此房屋日後若
需買賣需取得女方同意(需有書面同意書),並用做換房資
金,換房後採聯名登記,換房後女方可繼續居住,男方亦不
得收取不動產租令費用,但相關日常生活所產生之維護費用
依舊由女方自行處理,新產生之房貸費用,男方負擔3分之2
,女方負擔3分之1 ,視屆時男女雙方之經濟狀沉可做調整
協商。」,前開約定並無隻字片語甲○要將系爭房地其中1/2
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請求甲○移轉前開所有
權予自己,亦屬無據。
肆、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符合法定要件,且經登記,甲○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另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約定甲○要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1/2辦理裡移轉
登記予乙○,乙○反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自己,亦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反請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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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