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己○○
代 理 人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關 係 人 戊○○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10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為瑞典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
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在案,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查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戊○○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拒絕
同意出養,並另案向本院提起撤銷停止親權訴訟等情,收養
人遂決定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收養人民國114年8月8日
非訟事件陳報狀在卷可佐,然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
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收養人既已具狀表示
撤回聲請,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
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