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竹君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寶菓商行,確有薪資
所得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710 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71,120 元,償成
數為28.90%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
清償成數為36.6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切結書在卷足憑(參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63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771,12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㈠、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寶菓商行,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
債務人嗣並提出在職證明,應可認為真。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8,
618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醫療及其他雜支,已屬節儉
,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
之80.03%列入還款【計算式:771,120 ÷(32,000×72-18,61
8×72)≒0.8003】,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
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
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㈢、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並請求查調更生方案重新提出後還款
金額何以降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
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
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
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或清償金額非認可更生方案
之唯一標準。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771,120 元之更生
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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