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懷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范增燈、范光
鐘、范振葵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陸
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35,24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26,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