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1號
SCDV,112,勞訴,5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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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黃華妹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法扶)
被 告 建盛企業社陳雅鈴


被 告 恆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傑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羽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826元,及被告建盛企業社
陳雅鈴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被告恆鼎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
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8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建盛企業社陳雅鈴(下稱
建盛企業社)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9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具
狀追加恆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6,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經擴張、減縮聲明後,
最終於114年4月8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13,301元,及其中3,296,606元由被告建盛企業社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恆鼎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216,695元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5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建盛企業社,擔任混凝土壓送工,每日8小時
工資為2,700元,被告建盛企業社向被告恆鼎公司承攬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住宅(下稱系爭工地)興建工程(下稱
住宅興建工程)之混凝土壓送整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施作至3樓以上時,未依相關規定於電梯井開口處
架設任何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原告於111
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收工過程中,因天色已暗且梯廳未裝
設照明設備、電梯井防護柵門未關妥,不慎自4樓電梯井踩
空摔落至1樓機坑,而受有右側內踝撕裂性骨折、腰薦椎椎
間盤疾患等傷害。被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被告建盛企業
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恆鼎公司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
災補償責任,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9,970元、工資補償2,0
87,640元(以平均月薪52,191元計算40個月)。
 ㈡又被告建盛企業社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之行為,違反民法第4
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而被告恆鼎公司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告知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費
用: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受有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31年3月23日止
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定比例為28%,依霍夫曼計算法核計
金額為2,764,36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
,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6,000元
(計算式:2,200×180=396,000元)。
⒊交通費用:35,600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7,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㈢原告迄今收受被告建盛企業社給付231,843元、被告恆鼎公司
19萬元,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13,301元。另原告係透
過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被告非加保人,不得
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之職業傷病給付抵充其應為
之賠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3,301元,及其中3,296,606元由被
建盛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恆鼎公司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16,695元自變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有設置柵欄及防護網等防護措施,以緩和原告當時下
墜之衝勢,原告事發當日收工後未同現場其他人員循規下樓
,下至4樓時圖一時方便,欲就地尋找隱匿處所如廁,疏未
注意「禁止通行」等大型警語標誌、擅開防護措施,致其誤
電梯井而發生跌落事故,原告具重大之與有過失,至少應
負7成責任。被告就原告「右踝骨裂(但無移位性骨折)及
腰椎挫傷」之傷勢不爭執;就「右踝韌帶斷裂、右側內側骨
折」部分,該傷勢為111年7月22日始出現,要無事隔4月餘
後,始發生右踝韌帶斷裂、骨裂惡化為骨折等嚴重之情;就
「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雙肩疼痛、下背痛合併合併右下肢無
力」部分,原告於事發前即已存有骨刺等疾患,且上開傷勢
已據勞動部勞保局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為退化為主,而非職業
傷害,原告上開傷勢自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不爭執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69,970元、交通費用35,600元、增加生活支出7
,600元,對於原告其他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支出或實際看護證明,其是否確有198
,000元損害,當有疑問。
 ⒉工資補償:被告不爭執以平均月薪52,191元計算,惟原告實
際提出之醫療單據期間為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4日,應
以12個月計算工資補償。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惟該比例包
含右踝韌帶斷裂、撕裂性骨折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等非本件
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應以5%計算為當。又計算期間應自工資
補償終止時即112年4月1日起至131年3月23日止。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已於第一時間陸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
資補償,其後更多次親自向原告協商、調解,精神慰撫金應
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固自行投保而加入職業工會,然被告就其勞保費用係併
入工資而為給付,被告係實際支付保費之人,則被告已給付
原告521,843元,且原告已受領勞保給付113,358元,被告得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635,20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
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
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
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
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恆鼎公司向錦永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住宅興建工程後,將
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建盛企業社,原告受雇於被告建
盛企業社,從事混凝土壓送工作,於111年3月30日20時許,
於系爭工地4樓電梯井開口墜落至1樓機坑,導致原告受有右
側內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
月20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7348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被告恆鼎公司、被告建盛企業社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
原告主張被告建盛企業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被告恆鼎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9,970元,有醫
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81、85至
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970元,即屬有據。
 ⑵工資補償: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
請求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4日之工資補償等語。經查,
原告雖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4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見
本院卷二第207頁),主張其無法勝任原建築工地灌漿工作
,惟診斷病名欄記載之病名包含詳如後述之非本件事故所導
致之「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欄並記載
原告係因腰部仍有明顯疼痛,無法勝任原工作等語,而本院
認原告「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椎間盤突出」之疾患與系爭事故
無關,自無從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因本件職災事
故而不能工作40個月。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係雇
主得選擇是否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並非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被告未同意依
此規定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個
月之工資補償,自有不合。
 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11年3月30日至112
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6頁),並曾為被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為1
11年3月30日至112年5月31日,參以兩造於114年6月24日合
意原告之工資數額以52,191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30,674元(計算式:52,
191×14=730,6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521,843元,且原告已受領勞保給付113,
358元,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635,201元等語
。經查,原告不爭執已收受被告建盛企業社給付231,843元
、被告恆鼎公司給付19萬元,並有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是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421,843元抵充對原告
之職業災害補償。被告雖辯稱尚有於112年1月29日給予原告
紅包10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3,358元部分,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核定給付11
3,358元,有該局111年6月1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B09552號、111年12月13
日保職核字第111023B09552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9頁),惟被告建盛企業社並未以其為雇主之身分為原
告投保,而係原告以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
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是被告建盛企業社既非投保單位,則原告
所請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自不應認係雇主即被告建盛企
業社所為之補償金額之一部。被告僅泛稱原告之日薪已包含
勞保費用,而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抗辯就此金額得予抵充
前揭應補償原告之債務,難認可採。從而,上開項目經抵充
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
合計678,801元(計算式:369,970+730,674-421,843=678,8
01元)。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
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
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
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
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均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造成原告墜落事故之原因為梯廳未裝設照明設備、電
梯井防護柵門未關妥,事業單位即被告恆鼎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
規定,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建盛企業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有勞動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7至48頁)。電梯井開口可能因防護柵門未關妥,導
致勞工遭受墜落等危害安全之結果,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
告若能於施工時巡視並確認防護設備是否上鎖,應得避免發
生原告踩空跌落之結果,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導致
原告發生墜落事故而受傷,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無過失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勞動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踝骨折、腰椎挫傷、腰薦椎
椎間盤疾患」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被告則抗辯
原告之主要傷勢為右腳踝骨裂,右踝韌帶斷裂、右腳踝骨折
、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勞動能力減
損應以5%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3月30日
送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當日急診病歷之CT檢
查報告內容為:「Spondylosis and degenerative disk di
sease shown as marginal spur formation and posterior
disk protrusion at C3/4 to C5/6, causing mild compr
ession of cervical cord at C3/4 and C4/5」(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有椎關節病變
(spondylosis)及椎間盤退化症(degenerative disk dis
ease),則其此部分之病狀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非無疑。原告主張即便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情形,然
本件事故係造成原告腰痛疾病更為嚴重之原因云云。惟觀諸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1月18
日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要記載右腳踝之相關傷勢,尚無
任何腰部症狀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直至距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時隔近1年,112年2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
竹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原告有腰椎挫傷及下背
痛等傷勢,然並無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3頁、第24頁),要難認定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為本件事故造
成之傷害。且該112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乃依據原告當日
就醫時提及下背部重擊後疼痛,因此有腰椎挫傷及下背痛之
診斷;醫師因原告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有急診
背部挫傷照片,住院護理紀錄111年4月2日有紀錄背痛,而
認為腰椎挫傷及嚴重下背痛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無法肯定
是否和他院提及的椎間盤疾病有無直接關係,有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487號、11
4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87頁、第231頁)。依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腰椎挫傷
及嚴重下背痛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之腰
薦椎椎間盤疾患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又原告曾以「腰薦
椎椎間盤疾患、雙肩疼痛、下背痛合併右下肢無力」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上開疾病為退化為
主之普通傷病,非職業傷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
11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5601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
78頁),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腰薦椎椎間盤疾
患係本件事故所致,應認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為退化性疾病,
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腰椎挫傷之診斷始見於11
2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
。因此,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時,自無從將「腰椎挫傷、腰
薦椎椎間盤疾患」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事由
。原告認應將上述疾患一併入而採用勞動能力達28%,尚難
憑採。
 ②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其於114年3月5日函覆鑑
定結果,認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
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定之『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
05年版』來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推估黃君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黃君所右腳踝骨折、
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
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見本院卷二第
137頁),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右踝韌帶斷裂、右側內側骨
折等傷勢非本件事故所致,惟經中國醫藥大學函覆認上開傷
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復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以5%
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
工作能力,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11年3月30日至112年5
月31日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故原告前開期間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既已獲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自
112年6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5%之賠償。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6
月1日起計算至65歲(即131年3月23日)強制退休止,尚有1
8年9月22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薪資52,191元計算,原
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5%所生之損害為31,315元(計算式:
52,191×12×0.05=3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422,825元【計算方式為:31,315×13.00000000+(31,
315×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22,824.00
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
任何看護費收據或看護證明,惟原告因右側足踝骨裂,於11
1年3月31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經評估需專人照護
3個月;於111年8月15日接受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宜休養3
個月及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1
頁),足見原告確有僱請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
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
情,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2
00×180=396,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5,600元以及增加生
活支出費用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護具單
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103、125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5,600元、
增加生活支出費用7,600元,合計43,2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受有右腳踝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840,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678,801元+勞動力減損422,
825元+看護費用396,000元+交通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43,2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840,826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
其所受職業災害具有過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
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工地之廁所設於1樓,原告係因收工後想上
廁所,為圖方便而開啟柵門,誤闖非施工區域之電梯井,原
告就墜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陳稱其先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
卷二第186頁),惟系爭工地之梯廳未裝設照明設備難以辨
電梯井開口,且電梯井防護柵門未關妥,為原告不慎踩空
墜落之原因,被告並未證明是原告擅自打開防護柵門進入電
梯井,踩空致生事故,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墜落事故有何與有
過失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826元,及被告建
盛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被告恆鼎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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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