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04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彭識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發102年司促字第10415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
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
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
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准許並對債
務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新竹縣○○市○○里○○路○段000號送達,而
於同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址警察機關,因債務人未於
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認於103年1月21日確定,並核發確
定證明書在案。惟嗣經查詢債務人於102年5月17日因案入監
服刑,此有債務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
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難認已合法送達,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無從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件支付命令亦無法確定。從而,本院前誤認未確定之支付
命令為確定,而於103年1月2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又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