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
原 告 温武邦
被 告 林鼎翔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鼎翔、魏嘉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2日宣判,然原
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1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
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起訴被告謝德俊、方儷穎及林質辛
部分,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原告起訴為合法,以上
均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