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2691號
TPDV,94,除,2691,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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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吉光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1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屆滿,迄今 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附表:
發票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央企業協會。
付款人:台灣企銀南台北分行。
發票日:93年11月24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60,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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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光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