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PI RUPIANI(中文名:阿咪;印尼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已於114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PI RUPI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EPI RUPIANI(中文名:阿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菜市場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並因此獲
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即於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展毅、賴重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PI RUPIANI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展毅、賴重廷
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至6、7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廖
展毅提供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9至12頁)、告訴人廖展
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5頁)
、告訴人賴重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卷第16頁)、告訴人廖展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
圖1份(偵卷第18至2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 月2
2日儲字第1140051636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本院卷第41至4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同此見解)。再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
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
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509號裁定同此見解)。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而被害人受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日提領,洗錢犯罪結
果之發生,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洗錢結果發生,已在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後,是本件被告犯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展毅「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展毅、賴重廷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經調查證據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自難就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給予過度有利之評價,及被告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及其自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 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 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 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 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降低其等損失,難認 被告事後已善盡積極補過之責,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 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國 人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偵卷第25、30頁、本院卷第1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 重大犯罪,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展毅 於113年7月23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廖展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廖展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6,336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2 賴重廷 於113年7月26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向賴重廷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賴重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