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311號、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正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3時3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埔中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正宏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潘怡秋、
余柏泯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怡
秋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
怡秋、余柏泯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潘怡秋、余柏泯提供
之通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宏固不否認其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及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其名下之
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罪嫌,辯稱:我也是被對方騙,對方跟我說貸款要下來了,
我被騙了8萬元還有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3時31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埔中門市,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予他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對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偵字
第18212號卷第3至4頁、偵緝字第311號卷第24至27頁),並
有被告陳正宏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偵字第18212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又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近空等
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潘怡秋、余柏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7685號卷第4至
6、偵字第18212號卷13頁)、告訴人潘怡秋提供之台新銀行
ATM轉帳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17685號卷第13頁)、告訴人
潘怡秋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
字第17685號卷第14至17頁)、被告陳正宏台新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7685號卷第19頁)、告訴人余柏泯
提供手機轉帳畫面、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網路購物訂單畫面
擷圖1份(偵字第18212號卷第1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講帳號
打錯,要我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也跟我要密碼,對方說需要一
些手續費,要我先匯2萬元,對方收到金融卡跟密碼後,對
方跟我講這個帳戶被公司凍結,需要6萬元律師費來調解,
我就又匯款6萬元給對方等語(偵緝字第311號卷第24至27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對方跟我說貸款要下來了,叫我把東
西寄給他,我也被騙8萬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等語(本院卷
第450、451頁),是以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係
於112年6月8日與LINE暱稱「貸款 每月8號 董嘉文」之人
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對方於同日告知因填寫入帳銀行帳號錯
誤,導致銀行撥款失敗資金被凍結,需要繳納2萬元解凍金
始能撥款,被告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使用名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本院卷第30
5頁)。「貸款 每月8號 董嘉文」再要求被告與主管即LI
NE暱稱「林保年」之人聯繫(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於同
日與「林保年」加為好友LINE,「林保年」於同(8)日要
求被告攜帶身分證、存摺、金融卡、私章等證件,至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辦理(本院卷第392、393號),被告於
翌(9)日到達上址後,「林保年」再稱其身體不舒服,現
在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399、401頁),再於112年6月10日
要求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金融卡資料(本院卷第413
頁)。「貸款 每月8號 董嘉文」再稱因「林保年」拿其
帳戶違規操作,倘若不能及時處理可能會涉嫌詐欺云云(本
院卷第339頁),被告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至超商繳費6
萬元(本院卷第353、385頁),有被告陳正宏台新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7685號卷第19頁)、轉帳明細、
超商繳費明細共3份(本院卷第49、55、61頁)、被告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第253至42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伊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稱講
帳號打錯,要伊支付費用共8萬元,並提供帳戶等節相符,
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或明知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看過ATM上出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成為人頭帳戶等警語(偵緝字第311號卷第26頁)
,然其確實有先遭「貸款 每月8號 董嘉文」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2萬,再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後再依指示至超商
繳費6萬元,衡情,倘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將
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並予以容任,豈會依對方指示匯
款、繳費予對方共計8萬元,且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窘困,其匯款、
繳費予對方之8萬元,係被告先向他人借款籌措始能給付(
本院卷第293、337、367、369、371頁),實難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並予以容任,其願意
遭受此等損失而以身犯險,然被告卻聽信指示為之,本案應
與一般典型人頭帳戶案例不同,則被告辯稱自己係遭詐騙,
而被騙錢及交出帳戶,應屬可採,否則何以出現前述依指示
匯款又交出帳戶等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被告因誤信網路申
貸,需配合匯款、繳費及提供提款卡之詐騙手法,而配合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或警覺度不足,尚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正宏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怡秋 (11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2年6月12日 21時13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6月12日 21時22分許 4萬9,900元 112年6月12日 21時36分許 2萬7,123元 2 余柏泯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2年6月12日 21時16分許 2萬3,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