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6號
SCDM,114,金訴,58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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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晴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陳禹晴可預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禹晴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許」。
 ㈢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一華」最末筆之匯款時間「113年7月13
日0時4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14日0時47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黃一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洪一華」。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
(偵卷第33頁)」、「被告陳禹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本院卷第124、130、1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
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陳
禹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
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鄧玉文、洪一華、黃健瑋、文秉章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第230號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鄧玉文、洪一華、黃健 瑋、文秉章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 第23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鄧 玉文、洪一華、黃健瑋、文秉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89、132頁),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第230號調解 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收受對價等



語(偵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1號  被   告 陳禹晴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晴可預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鄧玉文、洪一華、胡謦宇、張之穎、文秉章、黃健瑋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不知何時遺失,且帳戶餘額不多云云。 2 告訴人鄧玉文、洪一華、胡謦宇、張之穎、文秉章、黃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鄧玉文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一華提供之匯款截圖、露天拍賣買家提問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胡謦宇提供之匯款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文秉章提供之匯款截圖、露天拍賣買家提問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健瑋提供之匯款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儲字第1140016321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114年3月10日作新詢字第1140303102號函暨所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4年3月13日合金光復字第1140000704號函暨所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40017084號函暨所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提款卡掛失日期為113年7月14日,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已經通報並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害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多數已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玉文 (提告) 簽署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 9萬9,96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21時16分 4萬9,118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洪一華 (提告) 簽署露天拍賣賣家實名認證 113年7月13日23時26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23時30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52分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53分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0時6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4日0時7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4日0時4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0時47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胡謦宇 (提告) 簽署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20時57分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20時59分 4萬9,052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21時0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張之穎 (提告) 簽署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 113年7月14日1時1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時30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時3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文秉章 (提告) 簽署露天拍賣賣家實名認證 113年7月13日23時0分 2萬9,015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黃健瑋 (提告) 簽署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 113年7月14日1時46分 4萬9,988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時49分 1萬8,018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時52分 2萬1,06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時55分 1萬1,063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乙】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禹晴願給付聲請人鄧玉文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4,000元,共分36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 2 相對人陳禹晴願給付聲請人洪一華2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第1期於114年8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㈡第2期至第33期:於114年9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6,000元,共分32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相對人陳禹晴願給付聲請人黃健瑋8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9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4,000元,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 4 相對人陳禹晴願給付聲請人文秉章29,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第一期款:於114年8月21日當庭給付4,000元。㈡其餘款項25,000元:自114年9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2,500元,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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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