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3號
SCDM,114,金訴,5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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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領取包裹暨轉交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 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得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 ,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而擔任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淇」、「王亦明」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豪林鴻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以 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家豪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 表一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有上開受騙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將所領得之提款卡包裏轉交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
 ㈡張家豪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趙家隆、黃雅蘭柯春馨 、黃裕盛劉冠呈王怡雅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款項,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結果;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黃裕盛因該筆交易超過指紋/臉 部驗證限額而未匯款成功,詐欺集團因而未取得該筆款項而 未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趙家隆,雖有匯款成功,惟陳 建豪已向永豐銀行停用該帳戶金融卡,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 得該筆款項而未遂,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為提領、層轉,而 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趙家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基趙家隆、劉冠呈黃雅蘭柯春馨、黃裕盛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114年度 蒞字第4278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卷第45至48、117至120 頁),並就被害人林鴻基陳建豪受詐而交付提款卡等金融 帳戶資料部分之所犯法條刪除洗錢罪(本院卷第134頁), 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字第3895號卷第5至9、211頁 、本院卷第79、133頁),核與證人魏伯權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3895號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豪、王 怡雅、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隆、劉冠呈林鴻基黃雅蘭、柯 春馨、黃裕盛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字第3895號卷第12至 15、34頁反面至第35、45至46、71至73、92頁反面至第93、 99至100、121至122、139、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並有7- 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16頁)、路口 及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 卷第18至20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偵字第3895號 卷第21頁)、被害人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林鴻 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 第3895號卷24頁反面至第26頁)、告訴人林鴻基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26頁反面)、被害人陳建豪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卷 第37至41頁)、被害人陳建豪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日期:112年9月10日)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41頁反面) 、被害人陳建豪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 字第3895號卷第42頁)、告訴人趙家隆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57 至66頁)、告訴人劉冠呈提供手機轉帳擷圖、ATM轉帳明細 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3 895號卷第80至84頁)、告訴人黃裕盛提供手機轉帳擷圖、P GMALL商品簡介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160至1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儲字第1149020713號函 暨告訴人林鴻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 第57至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323號函暨告訴人林鴻基富邦銀行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永 豐商業銀行114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40709103號函暨被害 人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 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 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 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 同此見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4、6部分: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魏伯權叫我去領包裹,他說領一件3 ,000元,我載他一起去,他在車上睡覺,這樣的報酬好像不 太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當已預見上開不合乎常 理之迂迴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人頭帳戶 資料等行徑,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其對於本案領取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是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金融帳戶,並 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 ,由被告負責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



手負責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且被 告所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 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 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
 ⑵惟詐欺集團利用林鴻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受領附表二編號6被 害人王怡雅之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其後此部分款項因金融 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7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323號函暨告訴人 林鴻基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本院卷第6 5至6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雖已取得此部分詐欺贓款 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然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 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然被告亦應就此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裕盛,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欲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林鴻基郵局帳戶內,惟因此 筆交易已超過指紋/臉部驗證限額而未匯款成功,有告訴人 黃裕盛提供手機轉帳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1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儲字第1149020713號函 暨告訴人林鴻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 第57至6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已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領 取人頭帳戶林鴻基郵局之提款卡,轉交該帳戶金融卡供為其 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 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告訴人黃裕盛此筆匯 款因交易已超過指紋/臉部驗證限額而未匯款成功,始未發 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僅屬未遂階段,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 定,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 定。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趙家隆,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15日匯款2萬元至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內,有永豐商業銀 行114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40709103號函暨被害人陳建豪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領取人頭帳戶陳建豪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該帳戶金融卡供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趙家隆實行詐騙所用,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 益之直接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惟告訴人趙家隆受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後,係於112年9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至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依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在112年9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永豐銀行停用金 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告訴人趙家隆於112年9月1 5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是否仍可控 制該帳戶,乃至取得該筆款項而得手,尚非無疑,依罪證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已「既遂」,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 ,惟依前揭之說明,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惟 因僅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 「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 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本案之報酬3 ,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而共同從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 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我去領包裹獲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 頁),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雖涉犯一 般洗錢罪,惟被告僅為取簿手,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由被告所 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是綜合本 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裕盛欲於112年9月14日匯款10萬 元,因交易已超過指紋/臉部驗證限額而未匯款成功,人頭 帳戶內未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領取人頭帳 戶林鴻基郵局之提款卡之行為,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 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 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被害人陳建豪於112年9月15日21時29分許警詢中證稱:我在f acebook上認識一位朋友,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給我LINEI D互加好友,之後對方的LINE時不時就跳出另一個人的LINE ID,我便加入該LINE ID,認識一名叫陳彩淇的女子,對方 叫我提供帳戶要匯錢給我,我便提供帳戶給對方,之後對方 聲稱已將錢匯入我帳戶後,便有一名稱金管會之男子告知我 金流有問題,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我便於112年9月10日13 時14分依對方指示至7-11昆福門市寄出我的永豐銀行金融卡 給對方,之後我的手機一直跳出多筆金額匯出匯入的通知, 才驚覺遭到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3895號卷第 35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 佐(偵字第3895號卷第37至41頁),亦可見其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偵字第3895號卷第37頁反面),足認 被害人陳建豪於112年9月10日受詐欺而交出其永豐銀行金融 卡給對方,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3時47分許領取人 頭帳戶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斯時被害人陳建豪固 然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出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告 訴人趙家隆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元至該帳戶。



 ⒉惟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9月15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已向永豐銀行停用金融卡,112年9月19日9時5 4分有一個手機轉帳20,015元,這是我本人轉帳,當時我還 在相信專員所說,對方說會把錢給我,網路交友的富婆說要 給我零用錢,我以為這是要給我的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足認被害人陳建豪於112年9月15日報警並製作 警詢筆錄,向永豐銀行停用金融卡,再於112年9月19日9時5 4分自行手機轉帳,詐欺集團已無從依其犯罪計畫以該永豐 銀行金融卡為提領、層轉,而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 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 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 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領取包裹 1 陳建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淇」向陳建豪佯稱要匯款給伊,並要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亦明」加為好友,後「王亦明」假冒係金管會專員,並向陳建豪佯稱:金流有問題,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陳建豪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9月12日23時47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內含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林鴻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旗」向林鴻基佯稱:要資助其生活,並要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亦明」加為好友,後「王亦明」假冒係金管會外匯專員,並向林鴻基佯稱:因為匯款金額龐大,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林鴻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0日21時44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鴻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鴻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9月13日0時22分許,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含林鴻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柯春馨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暱稱「Sweet 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TT SHOP客服」向柯春馨佯稱:以儲值貨款方式將貨品推廣至東南亞地區賺取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林鴻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雅蘭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Qointech劉經理」向黃雅蘭佯稱:下載Meta Trade5程式,匯款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林鴻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3 黃裕盛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盛佯稱:註冊PGMALL網站賣家,客人下訂後匯款儲值貨款,即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2時47分許 10萬元 (未匯款成功) 林鴻基郵局帳戶 4 劉冠呈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使用IG暱稱「AMY」向劉冠呈佯稱:投資網路店鋪可獲得10%的利潤云云。 112年9月14日21時59分許 5萬元 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22時2分許 5萬元 5 趙家隆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使用IG暱稱「小蓉」向趙家隆佯稱:其投資副業購物網,投資就有15%的利潤云云。 112年9月15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提款卡停用) 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 6 王怡雅 (未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日,向王怡雅佯稱:可匯款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林鴻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建豪部分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鴻基部分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柯春馨部分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黃雅蘭部分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黃裕盛部分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劉冠呈部分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趙家隆部分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王怡雅部分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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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