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4號
SCDM,114,金訴,51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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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旋將該等詐欺
款項提領近空」;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7
頁、第56頁),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後,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未滿至5年未
滿,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文瀚等4人,取得財物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6
頁;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社會歷練
與工作經驗,明知我國詐騙盛行,亦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蒐
集而來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85頁反面),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
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
對價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
捨此不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見偵卷第86頁),致告訴人蔡
文瀚等4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蔡文瀚等4人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自偵
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
雖有和到庭之告訴人王歆宜張靜婷2人達成和解,然並未
依約按時給付,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69頁),並另有2位告訴人被
告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雖係因該告訴人2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惟犯罪所生
危害仍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告訴人蔡文瀚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
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
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王歆宜
張靜婷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58頁)(依
告訴人王歆宜張靜婷2人所述,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條
件係被告有按時給付,非謂單純達成和解即可取得從輕量刑
之寬典)、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法之量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
規定遞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
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
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
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
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
重大,而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乃詐騙之源頭,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 56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 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林子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北竹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 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取得新臺幣(下同)64萬 元為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蔡文瀚等4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子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文瀚王歆宜廖庭輝張靜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子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蔡文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瀚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瀚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王歆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歆宜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歆宜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廖庭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庭輝之轉帳明細、電商網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庭輝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張靜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靜婷之轉帳明細、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靜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民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瀚(告訴人) 於113年6月11日12時39分起,假冒投資網站及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瀚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6月14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4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2 王歆宜(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起,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歆宜佯稱金流逾期而須先依指示匯款始能核貸云云 113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 1萬7,000元 3 廖庭輝(告訴人) 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及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庭輝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4 張靜婷(告訴人) 於113年5月20日18時58分許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靜婷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6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1,646元 113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5,000元 113年6月17日16時23分許 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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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