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磬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
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磬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第7行刪除「存
摺」二字、第8行補充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主觀上所認知到
幫助之洗錢前置犯罪無證據證明為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主觀上為幫助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
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
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相
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能與本案5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5名被害人受詐
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以房仲為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併衡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號 被 告 陳磬暐(原姓名:陳子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磬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 樂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雅文、邱榆喬、吳依琪、汪子瑩、陳儒萱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磬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向該他人換取獲得貸款機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雅文、邱榆喬、吳依琪、汪子瑩、陳儒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邱榆喬、吳依琪、汪子瑩、陳儒萱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汪子瑩、陳儒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磬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9日 19時53分許 20萬元 112年11月21日 23時59分許 5萬元 2 邱榆喬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1日 22時18分許 10萬元 3 吳依琪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0日 13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 13時3分許 2萬元 4 汪子瑩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1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 19時59分許 5萬元 5 陳儒萱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2日 15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5時19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