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NGUYEN PHUC TUAN(中文名:段阮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NGUYEN PHUC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DOAN NGUYEN PHUC TUAN(中文名段
阮福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
售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取得70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雅鈴等4人,致陳雅鈴等4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
出售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9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
戶資料遺失而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3-2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
,而依據被告所述對於對價交付帳戶之時間點已不復記憶,
由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7月31日
前,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中間法就之宣告刑
之第14條第1項部分相同,差異僅在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依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時間
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最為寬鬆)。基此,本案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
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宣告刑部分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未滿,另
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
則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告知應適用之法條,並
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第110頁
),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雅鈴等4人,取得財物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
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社會歷練
與工作經驗,雖為外籍人士,惟應知全球詐騙盛行,詐欺集
團使用蒐集而來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進行詐欺、洗錢
犯行甚屬常見,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
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被告竟
捨此不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雅鈴等4人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陳雅鈴等4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初始均否認犯行,一再以廉價之帳戶遺失為抗辯,直至準
備程序後期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雅
鈴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雅鈴等4人因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
被告有因本案取得高額報酬7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依法之量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
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
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
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
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
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
告所犯對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詐騙之源頭
,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對價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700 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 ),應認該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高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被告並未取回、亦業遭警示 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 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DOAN NGUYEN PHUC TUAN (中文名:段阮福俊,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巷0000號3樓305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NGUYEN PHUC TUAN(中文名:段阮福俊)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 騙集團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豈樂、王蔚虹、林少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OAN NGUYEN PHUC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久未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而係寫在存摺上,一般人若拾獲其帳戶提款卡,不可能猜測出密碼之事實。 ⒊被告於本案遭緝獲前,是在嘉義縣山上工作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陳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雅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豈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豈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容軒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蔚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蔚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少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3218號函文1份 ⒈本案郵局帳戶在遭利用為詐欺人頭帳戶前,帳戶內無餘額且已久未使用之事實。 ⒉本案郵局帳戶在遭利用為詐欺人頭帳戶前,曾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新金興店以ATM小額存款確認帳戶能否使用之事實。 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DOAN NGUYEN PHUC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雅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5時33分許起,向陳雅玲佯稱:下載永碩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日12時20分許,轉帳3萬元。 113偵1062(114偵緝156) 2 廖豈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向廖豈樂佯稱:使用容軒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2年8月1日9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8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萬210元。 113偵1063(114偵緝157) 3 王蔚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起,向王蔚虹佯稱:使用「BNP PARIBAS」平台儲值並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7月31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113偵1317(114偵緝158) 4 林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起,向林少梅佯稱:使用容軒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日12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113偵9762(114偵緝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