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8號
SCDM,114,金訴,41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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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
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壹紙、「松誠證券」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
正「楊立仁」為「李家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並補充「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李家和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偵查中
並未自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修正前後之減刑均無
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家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
,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家和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李家和與「
厚得載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就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李家和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家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李家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是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60
頁),並於警詢中自陳一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
偵卷第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詳下述),而
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厚得載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一
切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松誠 證券」保管單1紙、「松誠證券」之印章1枚,均係被告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松誠證券」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 證券」印文1枚,則因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 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紙、「松 誠證券」之印章1枚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家和於警詢中自陳當天薪水5,000元,「厚得載物」叫 其將客戶之前交給他人時,該人把5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 第7頁),雖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應該沒有收到報酬等語,然其 於警詢中明確描述金額及交付報酬之人係「厚得載物」所指 示之對象,是堪信被告李家和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應認被 告因本案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 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李家和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入「厚得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 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該詐欺集團「厚得 載物」之聯絡方式,而楊立仁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且可收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張



貼「投資股票」廣告之方式,誘騙林詩婕加入,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謝士英」、「鄭文文」、「謝劍平私人」等名 義及指示,下載「松誠」APP操作假股票投資云云,致林詩 婕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李家和依「 厚得載物」之指示,駕駛豐田牌、白色、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停放,並在前揭汽 車上向林詩婕收取120萬元現金,且由李家和交付印有「松 誠證券」名義之保管單給林詩婕,而李家和再將前揭款項向 上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林 詩婕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詩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曾有加入「厚得載物 」之收款工作,但伊不知道在洗錢,伊忘記有於113年3月4日有至新竹縣竹北市收款之事,且伊做完收據後,放在湖口火車站前置物櫃,收款的人不是伊云云。 02 告訴人林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遭投資詐欺共4次,而第3次於113年3月4日交付120萬元給對方,而對方交付保管單給伊,伊報警時交給警方處理及伊於警詢中指認係被告到場收取款項等事實。 03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2039號鑑定書、保管單、操作契約書(113年2月25日)、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面 被告李家和確有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 合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首應敘 明。是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家和偽 造印文及偽造保管單之行為業經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家和及暱稱「厚得載物」、「謝士 英」、「鄭文文」、「謝劍平私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3罪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因前揭詐欺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前揭保管單上之「 松誠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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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