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
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
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自警詢、偵查中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5頁
;偵緝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惟被告迄
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
第99頁),本案若整體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
)之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因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而並未該當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之量刑範圍
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仍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楓」
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見偵緝卷第17
-1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汪積華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
積華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
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適
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
,應知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若網路上求職所顯示之工作內容
係持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非常規地點轉交予不詳之
人之工作方式,多屬有詐,理應提高警覺,竟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錢財,為貪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汪積華,再由被告依指示
至路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以領款,並將領得之詐欺贓
款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汪
積華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汪積華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汪積華本案遭
詐騙金額非微、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且被告因本案
而取得報酬30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
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
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此將排
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更將助
長我國詐欺案件之發展,若予輕縱,實非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 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 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3000元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迄今並未動繳 回犯罪所得,該等金額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汪積華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汪積華所交付之詐欺贓款10萬元,業已 將其中之9萬7000元轉遞予其上手收受(其中3000元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9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 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 緝之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 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未據扣 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補辦而 使帳戶失其效用,且該人頭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劉晉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與「小楓」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楓」指示劉晉 愷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以獲取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 LINE,以假投資謊言要求汪積華投資,汪積華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11時49分許,依指示分別將 新臺幣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人頭帳戶,為警另案偵 辦中)。「小楓」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劉晉愷,由劉晉 愷分別於同日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7分10秒許、12 時7分44秒許、12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威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劉晉愷復依 「小楓」之指示,將所提領上開贓款之其中9萬7,000元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由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劉晉愷則取得3,000元報酬 。
二、案經汪積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晉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汪積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