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5號
SCDM,114,金訴,34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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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7、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0492、600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NGUY
EN THANH HAI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取得鍾金溢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NGUYEN THANH HAI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友人「NGUYEN VAN MANH」使用,而容任「NGUYEN VA
N MANH」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NGUYEN VAN
MANH」將所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念維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李念維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
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僅能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時方自白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得減輕
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給予
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隨意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使本案3名被害人各受有數萬元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
科紀錄,素行非佳,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在台從事工地
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 ,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初始雖合法臺來工作,惟嗣後於112年11月29日行方不 明,為逃逸外勞,且在逃逸期間竟犯下本案之罪,造成社會 危害,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 ,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之正犯,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鍾金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HANH HAI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溢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 0段0巷00號家中,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N GUYEN THANH HAI(中文譯名阮清海,下稱阮清海),阮 清海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交給「NAUYEN VAN MANH」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NAUYEN VAN MANH」將 所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念維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念維 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念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紹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金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金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阮清海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前開白牌計程車,被告阮清海是我們店裡的客戶,他跟我說他老闆要匯款5萬元給他,故需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借提款卡予被告阮清海時,並未詢問他何時會歸還云云,惟查,被告鍾金溢與被告阮清海並非至親好友,被告鍾金溢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握及控制其使用狀況,卻任由他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2)被告鍾金溢於偵查中否 認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NAUYEN VAN MANH」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阮清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清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NAUYEN VAN MANH」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次搭「NAUYEN VAN MANH」的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掉在他車上,我回到房間後,「NAUYEN VAN MANH」打電話給我,表示若我不會用到這張提款卡的話就借給他,我因此先在房間打電話詢問被告鍾金溢,被告鍾金溢也同意我將提款卡借給「NAUYEN VAN MANH」使用云云。 3 (1)告訴人李念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念維提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念維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紹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紹華提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紹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蔡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蔡雅芬提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蔡雅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李念維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鍾金溢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鍾金溢阮清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金溢阮清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念維 (提告) 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李念維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祥」向李念維佯稱:可在「露天」網站參與退稅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李念維陷於錯誤。 112年5月2日 20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2 李紹華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紹華結識,後改以LINE暱稱「瑋」向李紹華佯稱:可在「露天」網站操作「預存」及「退稅金」獲利云云,致李紹華陷於錯誤。 (1)112年4月29日 12時15分許 (2)112年5月1日 21時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3 蔡雅芬 (不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雅芬佯稱:可在「露天拍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雅芬陷於錯誤。 (1)112年4月28日 12時28分許 (2)112年4月28日 12時4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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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