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小楓」)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向持金融卡提領
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
,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劉晉愷即與游碩恩(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審結)、「小楓」及其他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向鄧珮熏佯稱:玩遊戲能賺錢,但需先匯款儲值遊戲幣云
云,致鄧珮熏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游碩恩再依劉晉
愷指示,與劉晉愷共乘劉晉愷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十興門市,游碩恩持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金融卡,在該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款項後,
將該提領款項交予劉晉愷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鄧珮熏發覺
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等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珮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劉晉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10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晉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碩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㈢告訴人鄧珮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怡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資料(含匯款資料)。
㈤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
重其刑,上開2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行
為時法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拿取提領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偵緝
195卷第29頁背面、偵緝197卷第23頁),以本案提領金額2
萬元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並未自動繳交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則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兩
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
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碩恩、「小楓」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
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手,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被害人鄧珮熏受有1
萬元之財產損害(另1名被害人姓名年籍不詳),並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
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
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
祖父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 調節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收 取自另案被告游碩恩提領之2萬元,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前述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