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6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煜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煜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通知提款並交款予
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以LINE通
訊社交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並約定如依指示提款再陸續分別交款予不同身
分然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即能依提領一天新臺
幣(下同)2千元計算而獲得報酬後,即與LINE通訊社交軟體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家宜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李煜寧復依LINE通訊社交軟體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提
領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以金融卡提領或以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男子,或
轉出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郵局帳戶內,
其後分別以本判決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提領方式」欄位之
方式,以金融卡提領或以臨櫃方式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男子,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楊家宜發現
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4、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函文
及其函覆之提款單(見本院卷第95-125頁)」、「臺灣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114年6月19日函文及其函覆之存摺取款明細(見
本院卷第127-1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
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55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
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②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⑷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與LINE通訊軟體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2名男子,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家
宜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款項
。被告就告訴人楊家宜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
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
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5頁),因此自無
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
員,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求刑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55頁),是本件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郵局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提領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提領方式 1 楊家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陸續向楊家宜佯稱:其個人資訊遭人盜用而涉入詐欺案件,須配合匯款以利偵查等語,致楊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9日17時39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8時13分許 15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19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19日18時2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0日00時53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0日04時5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0日00時5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0日05時0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0日8時52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許 18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41分許 300萬元 臨櫃提款 112年9月22日12時27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8時53分許 18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3日20時08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2日19時51分許 4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3日20時0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3日18時53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3日18時5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4日17時32分許 136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39分許 15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4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 150萬元 臨櫃提款 112年9月26日17時07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6日17時08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5日19時50分許 4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 150萬元 臨櫃提領 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7日18時51分許 4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6日17時2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7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6日17時21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8日0時13分許 24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32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8日0時2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7日18時33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8日0時2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8日00時13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9日04時02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8日00時1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9月29日04時03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9月29日04時08分許 5萬9000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19日9時48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8時44分許 15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19日19時41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0日01時5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0日01時55分許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0日9時59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41分許 18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0日14時06分許 160萬元 臨櫃提款 112年10月23日13時2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0日16時06分許 140萬元 臨櫃提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09分許 3萬元 網路綜存 112年10月20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03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41分許 1000元 跨行提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32分許 350萬元 臨櫃提款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31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10月23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10月24日23時31分許 9000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42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18分許 20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22時4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7日23時07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7日22時5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7日23時08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52分許 20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2時26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8日22時26分許 4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16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8日22時2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許 151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9日01時45分許 40萬元 轉帳繳款 ? 112年10月30日15時24分許 500萬元 臨櫃提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0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0月31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2日2時15分許 4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35分許 169萬1,500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27分許 15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45分許 150萬元 臨櫃提款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3日21時17分許 14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6時43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3日21時28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1月03日21時1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3日21時29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1月03日21時20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5日22時02分許 3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1月04日16時33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04日16時3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15日19時40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5分許 174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13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16日16時10分許 170萬元 臨櫃提款 112年11月15日22時14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16日22時49分許 4萬元 金融卡提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35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112年11月16日20時35分許 6萬元 金融卡提領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李煜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寧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李煜寧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楊家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李煜寧復 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領出轉交予 上手,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楊家宜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楊家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煜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貸款條件不佳,故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陳」姓貸款人員匯入款項以美化帳戶,而顯知悉會有不明款項進入,卻仍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家宜於警詢時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之事實。 3 ⑴證人徐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設定抵押權留存單據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證人徐經祥曾經他人介紹而貸款新臺幣1,8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3年11月27日湖口字第1130003435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與約定帳戶申請書各1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且被告確曾於112年9、10月間臨櫃申辦設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辦設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再經提領或轉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核被告李煜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家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陸續向楊家宜佯稱:其個人資訊遭人盜用而涉入詐欺案件,須配合匯款以利偵查等語,致楊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9日17時39分許 198萬元 李煜寧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8時13分許 150萬元 李煜寧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8時52分許 198萬元 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許 180萬元 112年9月22日12時27分許 198萬元 112年9月23日18時53分許 18萬元 112年9月24日17時32分許 136萬元 112年9月25日14時39分許 150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50分許 48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48分許 198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59分許 198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 198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3分許 24萬元 112年10月24日15時3分許 198萬元 112年10月19日18時44分許 15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31分許 198萬元 112年10月20日13時41分許 18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198萬元 112年10月27日11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198萬元 112年10月28日18時52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20時35分許 169萬1,500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許 151萬元 112年11月15日19時40分許 198萬元 112年11月2日16時27分許 150萬元 112年11月3日21時17分許 1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9時45分許 17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