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4號
SCDM,114,金訴,19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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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3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楓」之成年人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依提領之詐騙款項金額獲
取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劉晉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
之方式取得VI VAN THIEN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人頭帳戶所有
人由警方另行偵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雅婷,致李雅婷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
帳戶。嗣由劉晉愷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嗣李
雅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12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均得為證據。
、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
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22頁、偵卷第75-75
頁反面),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1頁)
、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告訴人
李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1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劉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原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漏
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否認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
員,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
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 吳慧君之犯罪事實,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經查,被告劉晉愷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吳慧君之犯罪事實,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並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嗣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後,而於114年5月13日確定(以下稱嘉義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嘉義前案中,被告所提領之時間、金額雖有不同,惟仍屬同一詐騙集團,對相同告訴人,以相同詐術之同一案件無訛。再查,本案係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嘉義前案則是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前揭法律明文及說明,本案繫屬既在嘉義前案繫屬之後,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雅婷 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113年3月4日9時26分許 ⑵113年3月4日9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8,4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I VAN THIEN) 113年3月4日9時46分16秒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 2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46分56秒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 1萬8,000元 共計:3萬8千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吳慧君 113年3月4日10時02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3月4日10時13分至14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統一超商欣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2 吳慧君 1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 1萬2,800元 113年3月4日10時48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 統一超商新庄門市 1萬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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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