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5號
SCDM,114,金訴,18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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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欣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宜欣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梁靜」、「妍妍」、「陳仁」、「NINI」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宜欣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
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5月
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瑾晨訛稱:到「大巨蛋
樂城」註冊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有獲利,如要提領需繳納佣金
云云,致張瑾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5日22時27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俟詐欺款
項匯入帳,陳宜欣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22時43分許,提
領包含上開4萬2,000元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瑾晨發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宜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6頁)」外,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陳宜欣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已將
犯罪所得賠付予告訴人,亦應視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容後
詳述),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宜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宜欣提供其自有之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款後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繳回上
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陳宜欣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宜欣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陳宜欣與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宜欣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07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失業而承受經濟壓
力,然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
行正道取財,反昧於優渥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提領上繳,使詐欺集團能夠將該帳戶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宜欣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宜欣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
第81頁),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之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扶養親屬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洗錢、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2 2日裁判確定,至113年8月2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前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 上述,且本案雖與前案分屬提供不同帳戶且被害人不同而經 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繫屬本院,惟均屬相類、且同一期間 之行為態樣,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被告真正拿到的報酬為1萬1千元( 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陳宜欣犯罪所得為1萬1千元,而 被告陳宜欣已部分賠償予告訴人共4萬2千元已詳述如上,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附卷,是被告陳 宜欣之犯罪所得已低於被告陳宜欣所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



,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陳宜欣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宜欣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諭知沒收被告陳宜欣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陳宜欣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欣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梁靜」、「妍妍」、「陳仁」、「NINI」 (無證據證明「梁靜」、「妍妍」、「陳仁」、「NINI」係 不同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宜欣依其經驗與智 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 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5月22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瑾晨訛稱:到「大巨蛋娛樂城 」註冊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有獲利,如要提領需繳納保證金云 云,致張瑾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3日22時27分許,轉 帳4萬2,000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俟詐欺款項匯入帳,陳宜 欣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22時43分許,提領包含上開4萬2 ,000元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瑾晨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瑾晨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領取告訴人轉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瑾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127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95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梁靜」、「妍妍」、「陳仁」、「NINI」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 張瑾晨詐欺取財,嗣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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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