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7號
SCDM,114,金簡,7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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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易
字第9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庭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匯款日期均更
正為「112年7月20日」、編號㈣詐騙方式欄「13時5分許啟」
更正為「13時5分許起」,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
1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交付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詐欺告訴人許芝睿,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起訴事實被告
除交付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與他人外,尚同時交付國泰世華
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且被害人另有張駿洛、葉婉如、王
雅筠等人,與前揭案件殊異,是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
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本
案起訴,核無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而就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之違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未有受有報酬(詳
後述),故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如不熟識之他人要求借用或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
得據以規避政府之洗錢防制措施,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3張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交付帳戶有無收到任何 報酬?)完全沒有等語(見金易卷第47頁),遍查卷内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陳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庭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 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0號1樓統一超商新淡 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信貸部黃鈺傑專員」及「溫培鈞」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駿洛、葉婉如王雅筠許芝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若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駿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駿洛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7-11賣貨便平台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駿洛如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葉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婉如所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婉如於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王雅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雅筠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員警113年7月19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王雅筠如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許芝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芝睿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芝睿如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上開3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3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3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致告訴人許芝睿受騙匯款至 該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惟本案被告除了交付前案所指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外,尚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且另 有告訴人張駿洛、葉婉如王雅筠等3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 犯罪事實,此部分均屬新事實、新證據,屬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及審酌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此犯罪嫌疑,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得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先予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方提 供上開3銀行帳戶,雖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慣行不符,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任他 人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之意圖,故難認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 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無從一併以詐欺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張駿洛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32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駿洛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但無法正常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 112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8,026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㈡ 葉婉如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21時29分許,假冒「維他盒子」公司及銀行客服,致電向葉婉如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有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於112年7月19日22時29分許,匯款9萬8,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 王雅筠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起,佯裝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雅筠佯稱:網路交易需銀行認證,且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存款1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㈣ 許芝睿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13時5分許啟,佯裝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許芝睿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但無法正常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 112年7月19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6,7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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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