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165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
適用。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述係屬被告之犯罪態度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且被告僅賠償部分告訴人,而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
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
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鄭傑清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陳
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份存卷可查,然仍未與
其餘告訴人陳怡君、覃傑鳴及被害人徐鳳嬌達成和解,兼衡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 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57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資 料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傑清、覃傑 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君、鄭傑清、覃傑鳴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君、鄭傑清、覃傑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怡君 投資詐欺 112年1月9日 14時6分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 2 鄭傑清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 10時34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112年1月10日 10時35分 5萬元 3 覃傑鳴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 12時16分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邱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 與徐鳳嬌聯繫,並佯稱:可以使用「偉享證券」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徐鳳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0日14時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13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徐鳳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邱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各1 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49130號函所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邱淑惠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 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勇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