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號
SCDM,114,金簡,3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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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恩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時間應更
正為「112年10月5日後至同年10月16日22時28分前某時」,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
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又因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6日後,自無
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必要,合先敘
明,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5日後,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
 ⒊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5日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7頁),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嶼恆先後轉帳2次至被
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曾嶼恆所為
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5日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就本案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前揭減刑事由。至辯護人所辯被告有
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5日,自無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
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 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劉永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嶼恆、張群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永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曾嶼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嶼恆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嶼恆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張群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群明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群明如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永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先辯稱: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初在我家發現遺失云云,然經本署 質問帳戶遺失時點為何在被害人贓款匯入後,旋改稱:112 年10月之前即遺失云云,是被告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遺失時點顯有出入,其前後供述反覆,殊不足採。且被告稱 該其僅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與郵局提款卡,且二者密碼相同 ,開戶迄今已提領數次,則被告豈有可能須恆將密碼記明在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而時刻提醒自己勿忘之理,蓋此舉無異 於極大增加遺失或遭竊提款卡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或 帳戶本身被非法使用之風險,實乃正常理性之一般人所不為 ;況被告未能提出該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發現遺失時亦 未立即報案或掛失,則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確已遺失,抑或 提供他人使用,實非無疑。另自詐騙集團角度審酌,渠等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銀行帳戶前餘額僅為13元, 被害人匯款後,贓款隨即遭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實與時下一般出售帳戶者在帳戶賣出前,會將帳戶內之 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賣出之慣常作法不謀而 合,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合庫 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 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永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劉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曾嶼恆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予曾嶼恆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6日22時28分許、匯款4萬9,968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3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2分許、匯款3,965元 ㈡ 張群明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予張群明佯稱:因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6日22時34分許、匯款6,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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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