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6號
SCDM,114,金簡,17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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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2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至同年10月16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張○
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
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乙○○等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丁○○、丙○○、甲○○、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張○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158號函
及所檢附證人張○倢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
(五)告訴人乙○○等5人之報案資料,及告訴人乙○○提出之訊息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個
人資料、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告訴人己○○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
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乙○○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之利益,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
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丁○○及丙○○等人達成調解及和
解,並已依約賠償,而告訴人甲○○及己○○經本院通知調解,
仍未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68
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丁○○及丙○○達成調解
及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告訴人乙○○、丁○○及丙○○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
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
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
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
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於112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若欲承租房屋需先轉帳匯款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以保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46分,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丁○○ 於112年9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Tina」向丁○○佯稱至「新達城」網拍交易平台可操作買賣賺取傭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3 丙○○ 於112年10月17日10時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djt29516」向丙○○佯稱先匯款可優先保留出租房屋看屋之權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4 甲○○ 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0分起,透過LINE暱稱「王鈺硯」向甲○○佯稱談妥租屋事項,約定預付訂金後可看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5 己○○ 於112年10月16日20時29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稱有販售LV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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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