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0號
SCDM,114,金簡,14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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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TA KHORNALIA(中文名:黎亞,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訴
字第551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NTA KHORNALI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
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劉
維紘之轉帳時間應更為「113年6月20日13時44分許」,及證
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
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SINTA KHORNAL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
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
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許森森等10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利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
籍姓名資料不詳、暱稱「阿美」之人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
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
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許森森、告訴人
林傳傑吳奕齊及周庭宇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如期給
付第1期賠償金,另據被害人劉賢海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
賠償,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而告訴人鄒佳均劉維
鍾沛涵陳建志趙子嫻經本院通知調解,仍未請求被告
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
字第801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被
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第69至79頁、本
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印尼做過保母,也有在工
廠上班,在臺灣擔任看護,剛到新雇主家不到1個月,月薪2
萬多元但要扣除仲介、保險等費用,每月實領不足2萬元,
印尼有11歲的兒子跟6歲的女兒,已離婚,目前尚有積欠
仲介費1萬多元之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
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許森森、告訴人林傳傑、吳
奕齊及周庭宇等人達成和解,依約按期賠償被害人許森森、
告訴人林傳傑吳奕齊及周庭宇等人所受損害金額,且經被
害人許森森、告訴人林傳傑吳奕齊及周庭宇等人均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已如前
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被害人許森森、告訴人林傳傑吳奕齊及周庭宇
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
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
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
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審酌被告所犯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
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
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
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
予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許森森、告訴人林傳
傑、吳奕齊及周庭宇等人均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上列之人成立和解,經
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 解筆錄內容之義務,衡以被告應負擔賠償之總額為5萬2,000 元,已超出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認此部已足以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 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阿美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一:
編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1 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森森新臺幣(下同)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四期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予原告許森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第二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傳傑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予原告林傳傑指定之戶名:林勝華,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第三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吳奕齊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予原告吳奕齊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第四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周庭宇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予原告周庭宇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SINTA KHORNALIA (中文名:黎亞,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TA KHORNALIA(中文名:黎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阿美」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約定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對價,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均劉維紘、鍾沛涵林傳傑陳建志趙子嫻吳奕齊、周庭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NTA KHORNALI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1萬2,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印尼籍暱稱「阿美」之人,且知悉「阿美」在交付借款前曾測試其郵局帳戶能否使用,被告亦察覺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卻未即時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事實。 2 (1)被害人許森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許森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許森森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鄒佳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鄒佳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鄒佳均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賢海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賢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劉賢海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維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維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維紘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6 (1)告訴人鍾沛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沛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鍾沛涵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傳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傳傑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傳傑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建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建志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趙子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子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趙子嫻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10 (1)告訴人吳奕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奕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奕齊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11 (1)告訴人周庭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庭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周庭宇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為獲取借款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13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SINTA KHORNALIA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SINTA KHORNALIA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許森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許森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2時58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9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鄒佳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鄒佳均佯稱:匯販賣鞋子及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26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劉賢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劉賢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3時26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34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劉維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劉維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3時34分許,轉帳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鍾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鍾沛涵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3時48分許,轉帳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6 林傳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林傳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56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7 陳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8日17時4分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陳建志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46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8 趙子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12時16分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趙子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2時41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51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9 吳奕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吳奕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2時54分許,轉帳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0 周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2日14時44分許起,假冒網購賣家向周庭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2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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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