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04號
SCDM,114,金簡,10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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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易
字第30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珮晴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㈢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
4時35分」、附表二編號㈥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
日10時4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是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
述,是無論修正前後均不適用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如不熟識之他人要求借用或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合計6個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
得據以規避政府之洗錢防制措施,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
量刑之意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6張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院遍 查卷内資料,要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6號  被   告 范珮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珮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二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棠恩王素秋林婉琦、李佳舟、沈富祥李青憲心慈哈娜郭高郎何樹興、黃玉婷蔡義昌曾銘宗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珮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已之供述。 坦承為申辦貸款,於上揭時、地,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6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棠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婉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威尼斯聯合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李佳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紀錄、街口支付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㈥ 告訴人沈富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青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㈧ 告訴人心慈哈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㈦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㈨ 1.告訴人郭高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㈧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㈩ 1.告訴人何樹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㈨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 1.告訴人黃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㈩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 1.告訴人蔡義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 1.告訴人曾銘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 1.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貨運單據)1份。 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洗錢防 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 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㈠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㈣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張棠恩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起,使用LINE向張棠恩佯稱:投資期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7日9時40分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㈡ 王素秋 (提告) 於112年11月22日9時15分起,使用LINE暱稱「張可馨」向王素秋佯稱:至「高橋」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8日10時37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37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㈢ 林婉琦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起,使用LINE向林婉琦佯稱:至威尼斯人國際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得以獲利云云,致林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31分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㈣ 李佳舟 (提告) 於112年2月,使用LINE向李佳舟佯稱:欲透過電商平台投資商品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9時56分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 4萬9,999元2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沈富祥 (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起,使用LINE向沈富佯稱:投資黃金得以獲利云云,致沈富祥陷於錯誤,而下載「CLCLOUD」APP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0時13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㈥ 李青憲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使用LINE向李青憲佯稱:欲投資普洱茶獲利,須加入LINE「絢麗多群-積極群」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7日10時0分 1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㈦ 心慈哈娜 (提告) 於112年8月間,使用臉書,以投資獲利為由,向心慈哈娜佯稱:前往「OKX」、「三菱東京」網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5日14時59分 112年11月25日17時5分 1萬元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郭高郎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12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向郭高郎佯稱:投資茶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14時18分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㈨ 何樹興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使用LINE向何樹興佯稱:投資茶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10時14分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26分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㈩ 黃玉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12日,使用LINE向黃玉婷佯稱:投資黃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6日10時09分 1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 蔡義昌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使用LINE向蔡義昌佯稱:投資抖音網路商店,須依指示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金云云。 112年11月25日21時7分 8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 曾銘宗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使用INSTAGRAM向曾銘宗佯稱:投資抖音電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13時19分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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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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