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號
SCDM,114,重訴,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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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財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劉家煒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9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財劉家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順財劉家煒(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
2人均坦承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罪
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非法
製造之具殺傷力槍枝共有9支,數量龐大,被告2人對於犯行
分擔之供述仍有不一,以其等間為父子關係,顯有勾串之動
機及可能,恐有致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再者,本案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被告2人坦認本案全
部犯行,將來所受刑之宣告非輕,依照常人趨吉避凶、逃避
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
人均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涉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被告2人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衡情面臨重罪之追
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原羈押之原因
迄今仍屬存在。再者,被告2人從事本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係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本案遭
查獲時止,期間至少4年有餘,歷時甚長,且花費相當時間
鑽研、改良製槍技術,以被告2人得輕易自實體店面及網路
賣家購得製造槍枝之相關零組件觀之,其等顯有再次輕易反
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本院並斟酌被告2人所涉非法製造
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
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屬存在。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
原因仍存在外,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事由
,且其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114年10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又審酌被告2人均已認罪,且無聲請詰問證人,
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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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