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9號
SCDM,114,訴,86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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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招佑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業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2項裁處書面告誡處分,且曾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知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李芃萱佯稱:欲
收取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1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告訴人其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6日1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22萬元
之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告訴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
未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72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9月8日宣判。而檢察
官雖以被告另涉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4年8月8
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於114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
有該署114年8月29日竹檢貴德114偵9051號字第1149036318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
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
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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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