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RINE ROMELY OBLERO(中文姓名:美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0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RINE ROMELY OBLERO(中文姓名:美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菲律賓幣比索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RINE ROMELY OBLERO(中文姓名:美莉,下稱美莉)依其
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
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菲律賓幣比索1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美莉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前揭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曾國
誌、李明鍵、李家杰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
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併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末如附表所示之曾國誌等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誌、李明鍵、李家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美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7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
,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
,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
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15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
14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第7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2年年
底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已完成本案幫助行為,然本案正犯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國泰銀行帳戶時間及自該國泰銀行帳
戶提領時間,則均在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
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而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被告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
行為,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此為犯
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曾
國誌、李明鍵、李家杰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各該
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因自己暫無在我國繼續工
作、居留之計畫,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即以前揭代價
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曾國誌等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曾國誌等財產上損
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等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業因本案喪失
外國工作、已婚、育有4名就學中之子女、為家中經濟唯一
支持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已於112年5月8日屆滿,此有其 外國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見偵卷第6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境內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考量其 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是認 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因提供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報酬菲律賓 幣比索1萬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該報酬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曾國誌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派員於同日或翌日提 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曾國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曾國誌,向其佯稱:至提供之投資網站NA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國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5時1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曾國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⒊告訴人曾國誌轉帳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擷圖1份(見偵卷第45頁背面)。 ⒋詐欺網站NAT擷圖1份(見偵卷第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14日 15時20分許 2萬2,000元 2 李明鍵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鍵聯絡,向其佯稱:註冊提供之投資網站NAT帳號,並入金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明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3年11月14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3 李家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家杰,向李家杰佯稱:至提供之投資網站TIN、NAT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家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在新竹市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4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李家杰轉帳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擷圖1份(見偵卷第48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家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6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