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23號
SCDM,114,訴,723,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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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魔鬼」、「林詠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吳
柏偉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森林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名義與林田壽聯繫,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田壽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指示吳柏偉於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許,持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森林公司、陳冠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森林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森林公司、森林公司收訖章
之印文、陳冠宇之署押各1枚),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巷子內,向林田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
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森林公司、
陳冠宇。嗣吳柏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吳柏偉每次
收款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林田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林田壽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896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5頁),並有證人林田壽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森林公司、森林公司收
訖章之印文、陳冠宇之署押,為偽造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森林公司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魔鬼」、「林詠惠」等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木工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
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單報酬2,000 元等語,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2,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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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