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瑞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許沛翔、徐筱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許沛翔、徐筱筑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沛翔、徐筱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瑞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48、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沛翔、徐筱筑之證述相符(移歸卷第16-17、38-41頁),
並有告訴人許沛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
在卷可佐(移歸卷第19-30、9-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查被告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犯罪情節
非鉅,然業已依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事由,依
法減輕其刑,當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是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且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
,暨其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均賠償完畢,告訴
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6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移歸卷第5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沛翔(提告) 113年8月8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8月8日9時59分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2 徐筱筑(提告) 113年8月4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8月7日9時52分 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