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貴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VIVO X200黑色手機壹支、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壹張與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所載「徐貴蘭依『李經理』指
示,於上開時、地向傅家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徐貴蘭則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下稱收據,收據收款公司欄蓋有
正德公司大印,代表人欄蓋有蔡邦權私印章)1張交付傅家
宏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正德公司之信用」,應更正為「徐貴蘭依『李經理』
指示,於114年7月8日21時16分前不久,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屬特種文書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
假識別證1張、屬私文書之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其上收款
公司欄印有偽造之正德公司大印1枚、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
蔡邦權私印文1枚)。並於114年7月8日21時16分許,至傅家
宏住處前,向傅家宏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正
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傅家宏而行使之,
再向傅家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擬將所收取
現金嗣後交付於不詳上手,而足生損害於傅家宏、正德公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徐貴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7月
8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商業契約書
)查獲現場及搜扣物證照片、告訴人傅家宏提供114年6月11
日入金紀錄截圖、正德資產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面交前電
話通話記錄截圖」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
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本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論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
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
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
「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李經理」等人係以何
方式施行詐術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頁),加以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
任取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湯雅慧」、「李經理」和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偵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因查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
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
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
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
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扣案之VIVO X200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金訴卷第21頁),而扣案之正德公司收據1張及識別證1 張,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已經本 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 被 告 徐貴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蘭與詐欺投資網站即通訊軟體LINE「錦繡前程」及其成 員「湯雅慧」、「李經理」等人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基於 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湯雅慧」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傅家宏見狀陷 於錯誤而加入該群組,並與傅家宏約定於同年7月8日21時16 分許,在傅家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一街住處前,與車手 面交投資款,傅家宏自覺遭受詐騙而報警配合。徐貴蘭依「 李經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傅家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徐貴蘭則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下稱收據,收據收款 公司欄蓋有正德公司大印,代表人欄蓋有蔡邦權私印章)1 張交付傅家宏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正德公司之信用。嗣傅家宏與徐貴蘭完 成交易後,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知上情。二、案經傅家宏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貴蘭於偵查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庭自白認 罪,核與告訴人傅家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據及被告識 別證、被告所有手機(已扣案)、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告 訴人所有現金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與詐團對話 截圖、被告與詐團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徐貴蘭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犯同條 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 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 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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