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2號
SCDM,114,訴,56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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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陳軒輔 指示,將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陳軒輔向其姑姑即不知情之陳素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內,旋遭陳軒輔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智揚康家瑜林語謙林志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康家瑜遭詐騙後轉出款項之時間 、金額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轉帳時間」、「轉 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首揭 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陳軒輔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 軒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揚康家瑜林語謙林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0256號卷【下稱偵30256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9 7頁至第198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 )大致相符,且有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黃智揚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擷圖影本、網頁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康家瑜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湳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林 語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轉帳交易擷圖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湳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志勳提出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30256卷第19頁至 第27頁、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 至第225頁、偵緝卷第6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軒輔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本案偵查、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被告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 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 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為之4次一般洗錢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明知其無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各該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陸續對本案告訴人4人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得款項暨洗錢之金額共計 達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計算式:6,000+8,400+8,00 0+4,000+4,000+8,400=38,800),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相當 財產上損失,並增添告訴人4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部分,嗣後已償還8,000元予告訴人康家瑜,此業據告 訴人康家瑜及被告所述(見偵30256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6 頁),然就告訴人康家瑜所受剩餘財產上損害8,400元及其 餘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2萬2,400元部分,迄今均 未與各該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之舉,被告並陳稱其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而無 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告訴人4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3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軒輔為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共計3萬8, 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為其洗錢之財物,除其中已 賠償予告訴人康家瑜之8,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而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所餘款項共計3萬800元部 分,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智揚 (提告)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Xuan-fu」與黃智揚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協助預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並在取票後交付門票序號云云,致黃智揚陷於錯誤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 6,000元(網路轉帳) 2 康家瑜 (提告)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達陳」與康家瑜聯繫,對其誆稱略以:有多的Lisa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編號截圖(載明「您的訂票已成立」、訂票編號、取票方式、付款方式等訊息)予康家瑜,致康家瑜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 8,400元(網路轉帳) 113年3月2日凌晨2時41分許 8,000元(網路轉帳) 3 林語謙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曉東」與林語謙聯繫,對其誆稱略以:有多的PG ONE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林語謙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 4,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36分許 4,000元(網路轉帳) 4 林志勳 (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曉東」與林志勳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協助預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並在取票後交付門票序號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 8,400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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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