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陳軒輔 指示,將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陳軒輔向其姑姑即不知情之陳素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內,旋遭陳軒輔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智揚、康家瑜、林語謙、林志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康家瑜遭詐騙後轉出款項之時間 、金額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轉帳時間」、「轉 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首揭 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陳軒輔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 軒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揚、康家瑜、 林語謙、林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0256號卷【下稱偵30256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9 7頁至第198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 )大致相符,且有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黃智揚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擷圖影本、網頁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康家瑜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湳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林 語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轉帳交易擷圖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湳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志勳提出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30256卷第19頁至 第27頁、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 至第225頁、偵緝卷第6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軒輔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本案偵查、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被告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 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 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為之4次一般洗錢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明知其無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各該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陸續對本案告訴人4人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得款項暨洗錢之金額共計 達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計算式:6,000+8,400+8,00 0+4,000+4,000+8,400=38,800),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相當 財產上損失,並增添告訴人4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部分,嗣後已償還8,000元予告訴人康家瑜,此業據告 訴人康家瑜及被告所述(見偵30256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6 頁),然就告訴人康家瑜所受剩餘財產上損害8,400元及其 餘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2萬2,400元部分,迄今均 未與各該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之舉,被告並陳稱其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而無 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告訴人4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3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軒輔為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共計3萬8, 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為其洗錢之財物,除其中已 賠償予告訴人康家瑜之8,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而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所餘款項共計3萬800元部 分,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智揚 (提告)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Xuan-fu」與黃智揚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協助預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並在取票後交付門票序號云云,致黃智揚陷於錯誤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 6,000元(網路轉帳) 2 康家瑜 (提告)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達陳」與康家瑜聯繫,對其誆稱略以:有多的Lisa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編號截圖(載明「您的訂票已成立」、訂票編號、取票方式、付款方式等訊息)予康家瑜,致康家瑜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 8,400元(網路轉帳) 113年3月2日凌晨2時41分許 8,000元(網路轉帳) 3 林語謙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曉東」與林語謙聯繫,對其誆稱略以:有多的PG ONE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林語謙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 4,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36分許 4,000元(網路轉帳) 4 林志勳 (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曉東」與林志勳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協助預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並在取票後交付門票序號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 8,400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