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昱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林皓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
賣、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為警方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4
.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5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毛重852.57公克)而持有之,並
擬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藉此意圖販賣以營利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林皓昱尚未及覓得甲基安非他
命買主前,經警方於114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持另案
搜索票在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林皓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皓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楊博文、韓天晴、林錫良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吳明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安非他命26包重量表、查獲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物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附表所示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罪名:被告林皓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累犯: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11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
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紀錄,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並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本案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多樣毒品,顯見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
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臺北綽號『小螞蟻』的人因為賭博
積欠其25萬元的債務,後來在114年3月底4月初左右,雙方
談妥由我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拿走,等他有錢歸還賭債後再贖回」、「『小螞蟻』就是吳明
豐、是吳明豐交給我抵債」等語,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被告雖指認
其本案毒品上游為「吳明豐」即為綽號「小螞蟻」之人,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應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查新竹市第三分局警察局偵查隊因被告指認之毒
品上游「吳明豐」經通緝在案,至114年8月18日止仍持續積
極查緝,尚未因此確實查獲被告所指人、所指犯行而據以破
獲等情,此有偵查佐陳冠中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本
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吳明豐到庭,經證人吳明豐具結證稱:「
是被告要我幫他擔起來…被告是誰我都不認識」等語,亦有
本院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負面危害非淺,仍漠視
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猶為
牟取金錢利益,更持有純質淨重達615.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預為營利所用,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
有未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修改
工程、水泥等工作,家中有媽媽,未婚無子女,1個月工作
加班後有4至5萬元之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
告處有期徒刑4年6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確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驗結
果在卷可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
,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與
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驗結果 1 海洛因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至4-6,總毛重4.7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4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頁)】,鑑驗結果: ㈠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4-2、4-5、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克),純度89.02%,純質淨重1.65公克。 ㈡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纯度74.49%,純質淨重0.96公克 。 ㈢送驗深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2 大麻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毛重2.5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報告編號:A9390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2頁)】,鑑驗結果:分析編號DAD293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C-019-1):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45公克、淨重:2.021公克、使用量:0.018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0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3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3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共4包,總毛重8.45公克;編號5-1至5-26共26包,總毛重844.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6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2頁)】,鑑驗結果: 現場編號1,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1至1-4;現場編號5,2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5-1至5-26: ㈠編號1-1至1-4及5-1至5-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①驗前總毛重836.41公克(包裝總重約27.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09.32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5-13鑑定:淨重34.2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4.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6%。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4及5-1至5-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5.08公克。 ㈡編號5-26: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6.82公克(包裝重0.38公克) ,驗前淨重16.44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6.2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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