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7號
SCDM,114,訴,547,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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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各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紫瀅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楊淑貞」、「陳雅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劉紫瀅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名義與劉四海聯繫,佯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四海陷於錯誤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指示劉紫瀅於113年9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持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
協議書(上有偽造之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2枚),至
新竹縣○○鄉劉四海住處,向劉四海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保密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新昇公司、吳敏暐。嗣劉紫瀅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四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劉四海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新昇公司收據、保密協
議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新昇公司收據
、保密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新昇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淑貞」、「陳雅櫻
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
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早餐店、包裝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新昇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私文書各1張,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劉四海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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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