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存入憑條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楷洪」、「黃雅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賴建宏
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名義與許文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龍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指示賴建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許,持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欣林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香港商麥格
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存入憑條,至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向許文龍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上開
存入憑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林公司、香港商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賴建宏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賴建宏因此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許文龍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
【下稱偵卷】第6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46011979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人許文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各1份、欣林公司識
別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頁、
第16至1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欣林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印文,為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欣林公司工作
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楷洪」、「黃雅莉」等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影視幕後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實際獲利2,0 00元等語,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2,00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私文書1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許文龍出示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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