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3號
SCDM,114,訴,51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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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堃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堃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堃廷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王子婕」、「趙淑穎」、「黃世聰」、「邱俊林 」、「杜金龍」、「章書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同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廖堃廷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婿惠劉玉菁、陳寶 珍、羅瑞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轉移之方式,將款項轉移至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廖堃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廖堃廷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二、案經劉玉菁陳寶珍羅瑞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核與證人林婿惠劉玉菁、陳寶 珍、羅瑞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17至18頁、第22頁、第29至30頁、第52至62頁、第 120至123頁),並有證人林婿惠陳寶珍之交易明細、證 人劉玉菁羅瑞玉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之彰化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35至48頁、第69至70頁、第 129至146頁、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74至78頁、第80 至83頁、第90至93頁、第95至98頁、第100至103頁、第10 5至108頁、第110至11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婕」、「趙淑穎」 、「黃世聰」、「邱俊林」、「杜金龍」、「章書婷」等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 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取得提領款 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林婿惠劉玉菁、陳寶 珍、羅瑞玉經轉移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99,000元、650,000元、899,000元 、999,800元,除證人林婿惠部分,被告僅提領420,000元 外,其餘款項業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 所得分別為4,200元(即420,000×1%)、6,500元、8,990 元、9,998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移時間及金額 第二次轉移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婿惠 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與林婿惠聯繫,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 113年5月27日,匯款6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移599,3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移599,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提領420,000元。 廖堃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玉菁 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與劉玉菁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30日,匯款6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轉移650,2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移65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提領1,680,000元。 廖堃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寶珍 於113年3月間某日,與陳寶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匯款9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轉移899,6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轉移899,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2,550,000元。 廖堃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瑞玉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與羅瑞玉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9日,匯款2,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轉移999,8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移1,00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提領1,966,000元。 廖堃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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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