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6號
SCDM,114,訴,48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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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子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移歸字卷第69
至73頁)」、「被告王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35、73、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按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
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
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
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
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
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
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
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
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餘地。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
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
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
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
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同此見解),此理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規定,亦應有所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認客觀犯
罪事實,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被害人被詐
騙的錢等語(移歸卷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顯就其「行
為時」之主觀犯意有爭執而未自白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
訊問,難認其已屬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
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美嫣」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主張依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等節,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所涉共同洗錢、詐欺
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而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等節,法院本
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轉匯款項,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被害人黃子涵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本件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80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 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黃子涵45,000 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且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 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嫣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間之某日,約定以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百分之3做為 報酬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1月初之某日起,以匯款支付保證金即可核貸之方 式,對黃子涵施以詐騙,致黃子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 16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王崇安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 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黃子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吳聖齊」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吳聖齊」指定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2 ①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電子轉出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子涵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吳聖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 ①佐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吳聖齊」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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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