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日12時11
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1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18日儲字第1140050779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上開郵局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梁
郭建華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隱匿上開
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
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梁郭建
華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2次匯款至被告
前揭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梁郭建華所為數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
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前有犯
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另念其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打工,日薪新臺幣1,
400元,要照顧高齡70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已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 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梁郭建華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 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劉嘉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 居新竹巿北區中和路136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至 假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之方式,對梁郭建華施以詐術 ,致梁郭建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12時11分 許、同日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梁郭建華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郭建華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使用,且因更換手機號碼已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梁郭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1份 證明告訴人梁郭建華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①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先前久未使用,存款餘額所剩不多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