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4號
SCDM,114,訴,44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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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躍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躍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加重其刑,上開2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
行為時法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00元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否認,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無尾熊」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
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胡文仁蔡叔芳
黃承中,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
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取得100元報酬,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取得3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並未自
動繳交,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胡文仁
蔡叔芳黃承中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
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就其3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 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其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前所述,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無 尾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陳躍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 卡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之報酬。
二、陳躍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躍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包裹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交上開包裹內存摺、金融 卡,供作詐騙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經胡文仁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胡文仁蔡叔芳黃承中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躍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否認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帳戶存摺、金融卡)。 2 (1)另案被告即證人杜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杜欣芳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擷圖各1份。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包裹編號Z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4)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內收銀台、門口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經國路和平路口照往西大路-車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領取杜欣芳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3 (1)另案被告即證人吳燕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燕珠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包裹編號Z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1份。 (4)統一超商竹博門市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領取吳燕珠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4 (1)告訴人胡文仁警詢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文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叔芳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叔芳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叔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承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承中所提供遭詐騙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承中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帳戶內,並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躍和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無尾熊」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之被害人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躍和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於警、偵訊



時均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爰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取得帳戶時間、地點及方式 轉付帳戶時間、地點及方式 1 杜欣芳(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所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杜欣芳於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將左列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址設新竹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包裹編號Z00000000000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躍和騎乘NMN-912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至上開竹光門市內領取包裹。 陳躍和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後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地下停車場將左列帳戶金融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獲得100元報酬。 2 吳燕珠(所涉提供帳戶之幫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吳燕珠於11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所列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址設新竹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包裹編號Z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無尾熊」之人指示陳躍和騎乘NMN-912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上開竹博門市內領取包裹。 陳躍和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39號臺灣中油竹北站之廁所內,將左列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獲得300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文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張詩語」之人,向胡文仁佯稱下載「Firstrade」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杜欣芳之永豐銀行帳戶 2 蔡叔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邱萍兒」之人,向蔡叔芳佯稱無法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並請蔡叔芳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進行賣貨便第三方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萬8,012元 杜欣芳之永豐銀行帳戶 3 黃承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向黃承中佯稱於「bestbuy」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萬元 吳燕珠之國泰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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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