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偉倫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
,詐騙蔡依辰、MANUEL MADELEINE ELEINOR MAGNO,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依辰、MANUEL MADELEINE ELEINOR MAGNO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蔡依辰、MANUEL MADEL
EINE ELEINOR MAGNO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第35至39頁),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蔡依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MANUEL M
ADELEINE ELEINOR MAGNO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17至20頁、第28頁、第42至45頁)。是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
分別詐取證人蔡依辰、MANUEL MADELEINE ELEINOR MAGNO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
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二)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
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物流倉儲之工作,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蔡依辰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蔡依辰聯繫,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買賣服務云云。 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5,016元。 2 MANUEL MADELEINE ELEINOR MAGNO 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與MANUEL MADELEINE ELEINOR MAGNO聯繫,佯稱需通過實名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5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