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6號
SCDM,114,訴,4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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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雄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81頁)」、「被告鄭文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66、72、7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昱彣「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彣吳姿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情節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行,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
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等節,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陳昱彣吳姿樺調解成立,並均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昱彣吳姿樺調解成 立,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頗有 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上開被害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47、6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鄭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密碼,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陳昱彣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鄭文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昱彣吳姿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我條件不足,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說要打工程款進來,信用包裝分數會比較好,過件機會比較高,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有疑慮,但我覺得講得很有道理等語。 (二) 1.告訴人陳昱彣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昱彣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彣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姿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姿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姿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彣(告訴人) 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及寄送貨物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簽署稅務條例認證云云 113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14分許 2萬9,989元 2 吳姿樺(告訴人) 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及寄送貨物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開通交易服務云云 113年12月26日13時24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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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