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第5215號
、第6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彥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
114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於中途更換作案車
輛之車牌,並於犯後棄置作案車輛之車牌,以此方式製造行
蹤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與同案被告甘柏良、陳祐嘉間就如何形成犯意聯絡、犯罪所
得分配等節供述有所出入,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暱稱「王牌
」之人、許致彬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4年6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茲因上揭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9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們上
車前先將假車牌換上,開到新竹靠海地區時換上原車牌,前
往案發地點去搶被害人等語(見114偵6673卷第50頁),復
經同案被告甘柏良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們搶完後前往嘉義
某處公墓由被告下車更換車牌,更換車牌是為了規避警方查
緝等語(見114偵5215卷第11頁),足徵被告等人刻意於犯
案前後更換作案車輛之車牌,係為製造行蹤斷點以規避檢警
查緝,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逃避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意
,被告亦曾於114年4月間因另案遭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
除有其他共犯「王牌」、許致彬等人未據查緝到案外,同案
被告陳祐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對於攜帶兇器此一加
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並就上開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被告到庭
為證,此部分尚待本院續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而被告嗣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已與其警詢時供稱有所出入,益見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祐嘉間仍有相互勾串而翻異前詞致案情陷於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衡以被告本案所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害人財產
法益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甚為嚴重,且經權衡審判
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