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淯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淯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13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竹金農門市」之記載,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竹北中華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之記載,應刪除「警詢
」之供述。
㈢附表編號9被害人欄「鍾秉紘」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鍾秉紘」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鍾秉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6「永豐
銀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連線銀行」。
㈤附表編號9、11、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誆騙黃保民匯款
」、「誆騙楊佩紘匯款」、「誆騙楊佩紘匯款」之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誆騙鍾秉宏匯款」、「誆騙羅惠君匯款」、「
誆騙陳筱筑匯款」。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淯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70、71、77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認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及地點,應分別更
正為「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竹北中華門市」(本院卷第70、71頁),是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
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伍
淯琳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
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12
、14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
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
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
損金額,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沒 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伍淯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淯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新竹金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柏緯、陳奕安、林梅桂、顏郁庭、張劭歆、劉俊良、 黃保民、楊佩紘、陳筱筑、陳琛博、張玉如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且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①被害人陳建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陳建豐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建豐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柏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柏緯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奕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梅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梅桂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梅桂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顏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顏郁庭提供之往來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郁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①被害人張劭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張劭歆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手寫款項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劭歆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俊良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俊良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保民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鍾秉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鍾秉紘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鍾秉紘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楊佩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佩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佩紘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2 ①被害人羅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羅惠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羅惠君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陳筱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筱筑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筱筑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陳琛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琛博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琛博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①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玉如提供之轉帳交易完成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玉如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6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佐證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伍淯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建豐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資軟體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陳建豐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何柏緯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不實徵才廣告慫恿跟團團購賺取獎金之詐術,誆騙何柏緯匯款。 ①113年4月1日14時2分許 ②113年4月1日19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陳奕安 (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起,以不實求職廣告慫恿跟團團購賺取獎金之詐術,誆騙陳奕安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 4 林梅桂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林梅桂匯款。 113年3月20日13時47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5 顏郁庭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投資服飾商品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顏郁庭匯款。 113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 1萬5,300元 同上 6 張劭歆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匯款購買商品衝銷量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張劭歆匯款。 113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 1萬8,500元 同上 7 劉俊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劉俊良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8 黃保民 (提告) 於113年3月7日10時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貨軟體匯款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黃保民匯款。 ①113年3月20日17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7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同上 9 鍾秉紘 (不提告) 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起,以假交友相約見面之詐術,誆騙黃保民匯款。 113年3月31日20時25許 1萬元 同上 10 楊佩紘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不實手模應徵廣告慫恿匯款購買商品衝業續銷量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楊佩紘匯款。 113年3月31日19時35分許 6,000元 同上 11 羅惠君 (不提告) 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不實手模賺錢廣告慫恿匯款拚單賺取獎勵金之詐術,誆騙楊佩紘匯款。 113年3月31日15時許 1萬2,000元 同上 12 陳筱筑 (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楊佩紘匯款。 ①113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8時51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5萬元 同上 13 陳琛博 (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起,以假交友慫恿匯款刷單衝銷單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誆騙陳琛博匯款。 113年4月1日14時33分許 2萬4,100元 同上 14 張玉如 (提告) 於113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張玉如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9時2分許 ②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