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淑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A」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假冒「花蓮黃警官」、「陳警官」等名義向翁祖崧
佯稱因其金融帳戶遭警示,需匯款監控以解除警示云云,致
翁祖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
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北投關渡郵局
臨櫃匯款2萬元至王世傑(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
戶)。翁祖崧匯款後,劉淑貞即依「JIA」之指示,於同日1
1時45分許,持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豐富門市提領現金
2萬元後,在附近的公園內將該2萬元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以隱匿該詐欺所得,劉淑貞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嗣翁祖崧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淑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4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翁祖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
㈡非供述證據:
113年3月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影
像)、被害人翁祖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匯處113年12月25日處儲字第1131004563號函所檢附被
害人翁祖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16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
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劉淑貞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
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
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見偵卷第7至12頁、第55至56頁及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
、第64頁),另自陳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車馬費(見偵
卷第56頁、本院卷第64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回;因此,
倘其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
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劉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
人翁祖崧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
從指示前往提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被害人翁祖崧行騙,應認被
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JIA」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造成被害人翁祖崧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存有危害,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角色僅為提款車手,並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單親家庭,
有2名讀大學之子女及1名身心障礙的小孩,前曾從事清潔人
員、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其小叔每月會還款5萬元供作
小孩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察官就被告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
供稱其擔任車手報酬為1日車馬費1,000元,有拿到1,000元 車馬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4頁)。查被告 本案行為時即113年3月4日當日所獲之車馬費1,000元,為本 案犯罪所得,惟該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至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 ⒈被告提領被害人翁祖崧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2萬元,該 部分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提領後即依「JIA」指示至指 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受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人頭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該卡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